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周伟国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执异20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康,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伟国,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聘,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伟国与被执行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裁决。2017年2月28日,周伟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本院作出(2017)湘01执5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对案件予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康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称,1、涉案的二份《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过高,违背了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但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并未充分考虑该案件的客观情况,对该案的裁决显失公平。2、该居间费用应扣减合同履行中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但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偏袒被申请人,没有对该进行扣减的费用进行减除,增大了申请人的负荷。3、被申请人在获取居间报酬前应当承担其项目盈利部分的税费。4、申请人认为对未收回188.4468万元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委员会没有考虑该部分事实,明显对申请人不公。5、(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裁决书中关于居间费用回款比例计算有误。6、申请人不该承担违约责任,真正的违约方是被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认为(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裁决书不顾案件事实、不顾居间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裁决,对于税收部分的承担视而不见,不仅违反公共利益,且违反诚信原则,应当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伟国与被执行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项下仲裁案,前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裁决:一、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周伟国支付居间费1454430元;二、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周伟国支付违约金145433元。周伟国请求标的3350490元,给付标的1599873元,给付标的占请求标的47.75%,仲裁费38738元(周伟国已预付),由周伟国承担20240.6元,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497.4元。
该裁决生效后,因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周伟国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本院作出(2017)湘01执5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字第0105号裁决书。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周伟国向其提供劳务发票;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的盈利部分的增值税48.657万元、营业税及附加应交企业所得税5.839万元;3、请求裁决申请人从居间报酬中依法代扣代缴被申请人应纳个人所得税106.46万元(准确纳税数额,可参照税务部门核准基数),以上合计160.956万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2017年7月17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发出(2017)乌仲字第0139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受理了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均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且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中的增值税、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已经另案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另行申请仲裁。故,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字第010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泳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