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特56号
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
被申请人:***。
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的手写签名,却只有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仲裁员的名字是直接打印上去的。二、该仲裁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税收制度。居间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现被申请人已从申请人处获得168万元的居间报酬,却未与申请人清算应承担的税费及已收居间报酬的个人所得税。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互负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所有居间报酬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居间义务。而本案居间人并没有全面、适当的履行居间义务,其没有完成回款结算及不主动去结款的行为就是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先期违约的应当是被申请人。故请贵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裁字第013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裁字第013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以收到的168万元居间费用向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等额普通发票;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盈利部分的增值税48.657万元,营业税及附加应交企业所得税5.839万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从居间报酬中依法代扣代缴被申请人应纳个人所得税106.46万元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打印署名是否为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总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根据此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均系打印件,而经查阅仲裁委的卷宗,本案中的三名仲裁员均已在仲裁委存档的裁决书原稿上手写签名,而对外发布的裁决书正本则基于印刷的考虑用打印姓名的方式代替直接签名,这种做法与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其次,《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句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可见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仲裁员是否在裁决书上签名对案件的正确裁决亦无影响。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税收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税费应属于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税赋,应该由被申请人向税务部门承担税务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由仲裁裁决来解决。针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对错,被申请人是否先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对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7)乌仲裁字第01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祖鲁非娅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政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