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民初2322号
原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原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与被告*红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霞向亿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71345元,利息1220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红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锅炉生产企业,被告宋红霞负责与有锅炉安装需求的业主签订合同,业主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宋红霞后,由被告宋红霞按照原、被告确定的锅炉价格扣除被告所得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合作的青海省邮政公司与西宁美佳花园锅炉安装项目现已过质保期,且两家项目单位已将货款向被告宋红霞结清,但被告宋红霞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宋红霞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欠付原告的货款17134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亿利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8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红霞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将欠付货款171345元支付给亿利达公司;证据二、《锅炉购销及安装合同》、《青海省邮政项目买断结算书》,证明在青海省邮政公司项目中被告宋红霞应获得利润374102元,亿利达公司应获得货款695898元;证据三、《锅炉购销及安装合同》、《西宁美佳花园项目结算书》,证明在西宁美佳花园项目中被告*红霞应获得利润254203元,亿利达公司应该获得货款480797元。对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宋红霞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实亿利达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宋红霞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7月26日,亿利达公司委托被告宋红霞分别与青海省邮政公司、西宁美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锅炉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亿利达公司与被告*红霞分别签订了《青海省邮政项目买断结算书》、《西宁美佳花园项目结算书》,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宋红霞向亿利达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宋红霞现已确认欠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1345元。承诺此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给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红霞未向亿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71345元。
另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现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亿利达公司委托被告宋红霞与有安装锅炉需求的业主签订合同,现被告*红霞未将部分货款给付亿利达公司并向亿利达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本院对被告宋红霞欠付亿利达公司货款1713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红霞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红霞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亿利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亿利达公司要求被告宋红霞给付货款171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利达公司要求被告宋红霞按年利率4.75%给付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1220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红霞未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日期给付货款,给亿利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宋红霞应向亿利达公司给付利息损失,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1345元及利息12208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合计183553元。
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元,由被告*红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宋红霞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