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

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诉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富商初字第2421号
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124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凌勇,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695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春华村。
法定代表人:奚红明。
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45356元,另由被告承担税金3628元;交货地点为富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3600元,货物运达后支付27200元,余款及税金待安装完毕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3600元货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于2011年7月31日全部安装完工。但被告除了支付第一笔款项外,剩余货款及税金共计35384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91元(2011年8月7日至诉讼日),其余利息算至被告货款付清之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购买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设计图一份,证明产品包装设计标准。
证据三、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13600元的诉讼。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安装在富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五楼档案室,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9日,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富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五楼档案库房一批密集架产品委托原告定制生产,合同条款载明了产品数量、价格(甲方负担货款45356元及应缴纳税金3628元)、交货时间、地点(富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售后服务及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付给乙方13600元(货款总价的30%)信用金,货物运达后甲方再付27200元给乙方,余下10%货款4535.6元和应缴纳的税金3628元,待安装完毕一周内,甲方如无异议一次性付给乙方)等。2011年7月21日,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打入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3600元。原告安装密集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剩余货款及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和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完成交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及安装现场的照片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明其安装具体日期的相应证据,故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起诉日起算。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货款35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富阳市红艺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平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