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681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723074-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娄凤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764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恬,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厂长和车间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年薪12万元。入职前5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第6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但费用全额从原告年薪中扣除。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4日和2011年3月21日二次发生十级工伤,被告均未支付相关赔偿。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从早上7时上班到晚上9时,每天工作14小时,每月只休息1天,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高温费,也未安排过年休假。2016年2月14日被告无故口头将原告辞退,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也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0元;2.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1047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399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985元;3.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4.返还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49441.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为37877.8元、公积金为11564元;5.支付2006年和2011年二次发生十级工伤的一次性补助金1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6.支付原告工作1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1810元;7.支付工作11年期间的高温补贴费7380元;8.支付失业保险金33240元。
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直到仲裁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即使有加班,公司也依法发放了加班费,每月工资单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不存在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关于缴纳公积金,该项请求在仲裁时未经审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且缴纳公积金也不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应予以驳回;5.原告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已经过社保部门的核算,并已发放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当时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支付。如根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并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其工龄不应该连续计算,且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业务不多,都有20多天的休息,公司在此休息时间都是足额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7.原告要求支付11年的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高温费的强制性规定是于2013年6月份才实施,故原告关于之前高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工作地点是在室内,而非露天,也不存在支付高温费的情形;8.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1日解除,且是因为原告自行离职,不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工资为1万元/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取得录音的途径,且录音内容均为方言,无法听懂录音内容。录音文字摘要不完整,且从摘要内容看也无法反映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两份、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生过2次工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能够予以证实;
3.工资及考勤一组,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从内容上看是车间工人的工资报酬结算单据,如果属实应当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可以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也仅能反映车间工人的工资情况,木工作为专业工种工资高也正常,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加班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前亦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表、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工资情况,并非原告所述的月工资1万元,及被告每年春节期间放假二十多天,原告不存在年休假未休的情况。2015年1月份工资记录在2014年工资结算表中,工资表均有签字确认。原告对工资表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如2015年工资结算表上备注的2016年1月份应为2015年1月份工资。对被告所述春节放假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春节放假期间没有工资。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签字的都是在职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
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并承担用人单位该承担的部分,不存在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发放其2016年2月份工资,是放在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4.报销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账目表(现金日记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原告对报销单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一定要本人在报销单上签字,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过原告报销款。对现金日记账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未支付过相应款项。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原在被告处从事木工,2006年、2007年左右入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工作了4、5年左右,具体什么离职的记不清楚了。其在职的时候原告也是做木工,原告刚做车间主任时其离职了,当时公司并没有考勤。车间一天工作9小时,从7时到11时30分,13时到17时30分,每月休息1天,重大节假日休息1天,春节放假不一定。活忙的时候要加班,有时候会加班到晚上11时。车间主任和工人上班时间是一样的。工资待遇记不清楚了,其在职的时候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年底也没有奖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经常性加班,车间主任工资收入比普通木工高。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身份有异议,且证人陈述含糊不清,连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都无法陈述清楚,另证人陈述原告作车间主任时其已经离职,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内容均为方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即使根据原告对录音的文字摘要内容,也无法直接体现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从内容上看,显示的是其他员工的工资及考勤情况,并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工资表有原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的内容为春节放假期间,而原告对春节放假期间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报销单有原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现金日记账系单位内部记账,相应支出应提供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现金日记账,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单一证人证言,且其无法陈述清楚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并陈述原告做车间主任时其已离职,故无法证实原告的加班时间,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后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双方自2011年2月1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需要考勤。原告每月工资于次月底通过现金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根据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组成为固定月薪(2015年4月起为4000元/月)加通讯补助100元/月,实发工资需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通讯费和伙食费。每年农历年底,原告另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处领取一笔现金款项,不需要签字。被告每年春节放假二十余天。原告曾于2006年4月4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同年6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同年6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8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将核准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合计18499.19元通过银行支付至被告账户。同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签字报销上述工伤赔付款及未核准部分的医疗费395.8元。此次工伤事故后原告申请休息了3个月,被告正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4日,次日起春节放假,春节后未回被告处上班。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厂长陈小再于2016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如该解除事实不被认定,则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仲裁委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因双方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即使仲裁委认定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另在仲裁审理时申请对陈小再及员工进行调查取证,陈小再接受调查并陈述其2016年2月14日打电话是通知原告谈新的一年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动,其意思是想把原告调到运输部。后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9.8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元,2013年至2015年的夏季高温费168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厂长陈小再于2016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欲以证实该主张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陈小再在接受仲裁委调查时表示其2016年2月14日是通知原告协商调岗而非辞退,而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明确提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亦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系车间管理人员,不需要考勤,其工作时间相对自由。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工资中全额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仅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缴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2011年发生的工伤,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报销单和工资单显示,被告已经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再主张2011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6年发生的工伤,自同年6月27日已经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被告仅提供现金日记账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2006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至此也应当明知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原告自2016年5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关于2006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调整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619.8元(4309.9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龄已满10年,经折算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共计15天,被告虽然每年安排原告春节休息二十余天,但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故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虽原告主张其年薪1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情况,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元(4100元/21.75天×1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发放并无强制规定,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之前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13年至2015年高温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属于管理人员,本院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期间高温费1680元(130元×4个月+145元×4个月+145元×4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当向失业保险部门申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浙人社明电[2013]26号)第二条,《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第一条,《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15]8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9.8元;
二、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元;
三、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高温津贴1680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孙佳璐
?PAGE?12?
?PAGE?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