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2762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72307438。
法定代表人:娄凤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78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68479074B。
负责人:戴孟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男,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竺忆云
书记员许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