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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
法定代表人:娄凤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卢锡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华,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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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勤荣
审判员  郭杭铵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