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590号之一
申请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1-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6349A。
法定代表人: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申请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家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记员 季珊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