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90号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1-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6349A。
法定代表人: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虎、张富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深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深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深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建的定远县党校1560平方米其中网架878平方米、钢结构平台6**平方米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20万元,分期付款,工期为50个日历天。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日,被告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时至今日尚欠315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瓴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我公司决算书的量我们不承认,没有我公司任何的签字和盖章,我们公司不认可,工程干没干我们公司不知情。
原告合肥深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县委党校新区报告厅钢结构工程系原告公司建设的;
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定远县县委党校新区报告厅钢结构工程决算价为1255000元;
证据三、工程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审计完毕。
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安装承包合同认可,对报价书和预算报价认可;证据二、对决算书我们不认可,无我们公司任何人签字和盖章;证据三、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我们认可;证据四、对定案表我们认可,但是对于决算书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干的工程量达到了我们公司的认可,合同签了不能证明工程就是原告干的。
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出示工程管理手册、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没有我们公司任何人签字,因为这个工程是赵名其负责的。
原告合肥深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两份证据均属于内部管理规定。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合肥深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定远县县委党校新区报告厅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刘克友在被告方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决算时不予调整。”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刘克友,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驻工地代表,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备料款,平台钢结构材料进场后七日内支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网架材料进场后七日内支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甲方组织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至决算价的95%,余款5%在工程质保期(壹年)满后七日内付清(无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图纸或预算范围以外的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单价参照工程报价单或现行市场价,甲方现场签证,列入总价。”2020年1月1日,经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255000元,并由刘克友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现原告合肥深安公司以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940000元工程款,仍需支付下剩款项315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270元。
本院认为:案涉定远县县委党校新区报告厅钢结构工程系由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发包给原告合肥深安公司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为刘克友,且由刘克友在合同被告方落款处签名盖章,故对于2020年1月1日刘克友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瓴公司承担,原、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款1255000元计算工程价款。现原告合肥深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剩款项315000元被告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徽华瓴公司在庭审中所述涉案工程决算书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对其不予认可以及相关工程系由赵名其负责的辩称,因被告对于原告方举证未能充分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被告应偿付的利息为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2270元,计5283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家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记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