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285号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2幢1-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6349A(1-1)。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檬河路6号S1栋2D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7537028R。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工投研发楼10到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43138N。
法定代表人:何轶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与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安建筑公司”)、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依据原告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了冻结轩安建筑公司、合肥工投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74000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的诉讼财产保全裁定;2021年8月27日分别作出了解除对合肥工投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40000元的冻结的诉讼财产保全,冻结轩安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上存款74000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的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合肥工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昶、杨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2591.85元(该款项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此后按照同等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庐江县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6号一19号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合肥工投公司在欠付被告轩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轩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庐江县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6号一19号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511万元。合同约定:合同内的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双方确认签字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十日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完成钢结构的施工,2020年6月5日涉案工程完成总体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工程量未作增减,工程合同结算价仍为511万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被告轩安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万元,余款7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系业主方,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轩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2018年4月25日,合肥工投公司庐江分公司与被告轩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轩安建筑公司承建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号-19号厂房工程项目;合同签约价为67800000元;本工程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或违法挂靠;轩安建筑公司承诺在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等。2020年6月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18日,经第三方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61948700.4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以被告公司与轩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被告公司只需在欠付轩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依约支付轩安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履约适当。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经物业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向物业公司移交并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5%;上报结算后如一年内未完成竣工备案可在移交一年后付至结算初审价9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返还。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公司已向轩安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0090239.4元,已达结算价的97%,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须待工程质保期满即2022年6月5日后再依约支付。3、涉案工程因轩安建筑未履行维保义务,工程质保期未满,被告公司有权扣留质保金用于维修及至质保期满。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工程质保期至2022年6月5日(其中防水部分的质保期至2025年6月5日),但质保期内轩安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致使案涉工程多处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发出的书面要求修补的通知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有权自己或者另外找人进行修复,发包人在修补缺陷或损坏的过程中所付出的费用及业主的投诉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有异议。2021年3月10日及3月29日,因案涉工程安装的所有计量智能电表出现遭到电表厂家后台操控导致被告公司无法进入查看和操作权限、厂家私自通过网络后台停电等问题,被告庐江分公司书面通知轩安建筑公司限期安排对前述问题进行彻底性解决,但轩安建筑公司于3月11日接函后未予处理;2021年4月27日,因案涉工程所有厂房一层地坪存在严重下沉和开裂、16-19号钢结构厂房及1号宿舍楼卫生间出现多处渗漏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正常使用,被告庐江分公司多次书面告知轩安建筑公司,要求其限期进行彻底性维修,但轩安建筑公司接函后,至今未予维修,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轩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的部分被告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轩安建筑公司为作答辩。
原告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庐江县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6号-19号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合同第5.5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第11.3条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延期付款,应向承包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金额每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承包方停工、窝工等相关费用,工期顺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完成了项目总体的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已满;三、关于庐江工投结算的说明、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工程被告轩安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万元,余款7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轩安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义务;四、关于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钢结构项目请求委托付款致函,证明被告合肥工投公司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异议,该份证据由原告和轩安建筑公司签订,被告公司不知晓,不予质证,且在轩安建筑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及违法挂靠;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轩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年,其中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5年,均未届满。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以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3、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发生于原告与轩安建筑公司之间,被告公司不知晓,不予质证;4、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未收到该函,且被告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已向轩安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且在支付时轩安建筑公司也未拒绝并告知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轩安建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现无任何应付未付工程款。
被告合肥工投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4月25日,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与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轩安建筑公司承建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19号厂房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67800000元;……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及违法挂靠;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2年6月5日,其中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均未届满。2021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结算价为61948700.42元;三、电子回单,证明截止2021年2月,被告公司已向轩安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0090239.4元,已达结算价的97%,履约适当;四、《关于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号-19号厂房工程智能电表相关问题的函》、《关于工投庐江县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号-19号厂房相关质量问题的函》、《关于限期维修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号-19号厂房相关质量问题否则委托他人维修并扣除质保金的函》快递单,证明质保期内,整个项目出现严重下沉和开裂,以及渗水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公司多次书面函告轩安建筑公司,其均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彻底,已构成违约。
原告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合同第12.4.1条明确约
定的恰恰证实被告合肥工投公司对被告轩安建筑公司有未付工程款,被告合肥工投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对证据二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3%质保金无息返还,被告合肥工投公司所称的防水部分质保期为5年并不影响3%质保金的返还,对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因我单位并未参与,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3、对证据三的电子回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即便是真实的,也能证明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目前仍有3%工程款未向被告轩安建筑公司支付,其依法应向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轩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在长丰县,其向肥西县上派镇的送达不足以证实上述邮件及所附文件真实存在并客观上与轩安建筑公司进行了交涉,最后关于限期维修否则委托他人维修并扣除质保金的函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邮件系在2021年8月10日发出,也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如果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的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理赔诉讼,合肥工投公司无权自说自话的扣除所谓的质保金以冲抵维修费用,一则因为合肥工投公司书面文件上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究竟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使用问题或其他原因有待查证,二则是否是轩安建筑公司质保的范围有待查证,三则是维修费用数额是多少、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出都不因合肥工投公司单方行为即可扣除,最后即便按照合肥工投公司所陈述其目前尚有180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如果轩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维修费用能达到180多万元,特别是合肥工投公司在函中所称地坪开裂问题那不单单涉及到维修问题而是建筑安全问题,合肥工投公司早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权利,而不是在被原告起诉后发送一份快件而推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合肥工投公司的上述举证恰恰证实合肥工投公司目前尚有几百万工程款未向轩安建筑公司支付,其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轩安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轩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合肥工投庐江分公司和轩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号-19号厂房工程项目,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7800000元,合同12.4.1付款周期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质保金(无息)。16.2.1承包人违约情形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或违法挂靠。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保温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如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发出的书面要求补修的指示后48小时内仍不能开始履行对工程正常使用下的损坏进行修补以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修补的,则发包人完全可以自己或另外找人进行修复,发包人在修补缺陷或损坏的过程汇总所付出的费用及业主的投诉费用,发包人有权从工程结算保修款中扣除,承包人不得有任何歧义。
2019年2月26日轩安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6号-19号厂房钢结构分包给了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511万元,合同5.5.5约定:合同内的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双方确认签字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5.5.6约定: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十日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完毕。11.3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延期付款,应向承包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金额每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6月5日案涉项目经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9月14日,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庐江工投结算的说明》,案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工程量无增减,仍按原合同511万元进行结算。此后轩安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工程款440万元,尚有71万元工程款未付,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轩安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工投庐江创新创业园钢结构项目请求付款的函》。
2021年1月26日,案涉总项目经第三方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价为61948700.42元。截止2021年2月9日,合肥工投公司共向轩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90239.4元。案涉总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因出现质量问题,合肥工投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29日向轩安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16-19号厂房工程智能电表相关问题函》,2021年4月27日向轩安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16-19号厂房相关质量问题的函》,2021年8月4日向轩安建筑公司出具《关于限期维修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16-19号厂房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否则委托他人维修并扣除质保金的函》。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庐江工投结算的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电子回单、《关于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16-19号厂房工程智能电表相关问题函》、《关于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16-19号厂房相关质量问题的函》、《关于限期维修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16-19号厂房工程相关质量问题否则委托他人维修并扣除质保金的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号宿舍、2号服务用房、3号-14号厂房、16号-19号厂房工程项目由合肥工投庐江分公司发包,轩安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约定了本工程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或违法挂靠,但轩安建筑公司又将其中16号-19号厂房钢结构分包给了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建设,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且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5日经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了分包单位为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是案涉项目16号-19号厂房钢结构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诉请合肥工投公司在欠付轩安建筑公司对应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然而案涉总项目于2021年1月26日经第三方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结算价为61948700.42元,合肥工投公司已向轩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90239.4元,达到合同约定的97%,剩余3%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而案涉项目目前还未到达验收合格2年后的期限,故3%的质保金未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发包人合肥工投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承包人轩安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深安钢结构要求合肥工投公司在欠付被告轩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无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中发包人为合肥工投庐江分公司,承包人为轩安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对庐江县工投庐江创新产业园16号一19号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了案涉项目16号-19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511万元,轩安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工程款44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十日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十日的限期要求,不存在质保金问题,故轩安建筑公司尚有71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要求轩安建筑公司支付下欠71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延期付款,应向承包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金额每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深安钢结构建筑公司要求轩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经双方确认签字后一周内,轩安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95%,但轩安建筑公司仅支付了440万元,从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计算:(5110000×95%-4400000)×4.65%÷360×395=23189元。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十日内5%质保金需一次性支付,故从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5110000×5%×4.65%÷360×27=891元。综上滞纳金共计240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4080元(此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此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6元,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合肥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亚东
人民陪审员 张亦明
人民陪审员 孔奎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