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9054号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2幢1-1114。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安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报酬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暂计至2020年10月9日数额为6288.7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1.双方就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上升压站分段制作项目工程(以下称“发包单位”)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其获得该项目施工承包。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与发包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3.本合同中“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发包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并顺利进场施工。另约定:居间报酬:1.乙方居间成功且合同承包时间不少于一年时间,甲方给付乙方60万元,包含前期所有费用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2.居间报酬分三次支付,具体时间如下:(1)工人进场两天内支付15万元,(2)10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3)本项目第一次工程计量款到账后支付30万元。3.本居间报酬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居间报酬,但被告没有居间成功,原告未能与发包单位就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2019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参与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上升压站项目。后在被告的居间下,原告与太重公司达成一致,并于2019年9月25日进场,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居间合同完成,故原告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第二,居间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强行解除明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后原告虚假离场,后原告与太重公司直接达成施工协议,原告至今仍承做被告居间的太重项目,且施工顺利;第四,综上,在被告居间完成后,原告进场后虚假离场,原告承做太重项目至今的事实,原告恶意逃避合同义务,违背契约精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协议写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就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上升压站分段制作项目工程(以下称“发包单位”)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其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本合同中“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发包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并顺利进场施工。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居间成功且合同承包时间不少于一年的时间,甲方给予乙方60万元包含前期所有费用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居间报酬分三次支付,具体时间如下:(1)工人进场两天内支付15万;(2)10月25日前支付15万;(3)本项目第一次工程计量款到账后支付30万。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友胜代原告支付的款项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另查,原告确实进场进行了施工,然原告称仅施工一周,因合同价款与发包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合同,后撤场。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称第一批工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又有工人进场,至今仍在施工,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居间成功”系原告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而“居间报酬”的取得系居间成功且合同承包时间不少于一年。因此,居间报酬系在完成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取得。本案中,原告虽已进场施工,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不具备完全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然原告虽称其未能签订合同,但系其自行与发包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虽进场施工的时间长短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实,但其确已进场进行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已支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可酌情返还7.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合同的请求,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已完成居间义务,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亦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报酬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育鑫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