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2幢1-1114。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钢结构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的居间下已就海上升压站分段制作项目工程达成了一致,被上诉人已顺利进场,根据合同约定进场两天内支付15万,故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款项。同时,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后续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居间费的义务,虚假离场后又进场并一直施工,违反了合同的契约精神,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望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深安钢结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方并未居间成功,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应当是签订合同,且不少于一年。上诉人并没有与发包方订立施工合同且仅进场一个星期,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尽到实现被上诉人商业利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深安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2.***返还深安钢结构公司居间报酬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暂计至2020年10月9日数额为6,288.7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安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协议写明:深安钢结构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就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上升压站分段制作项目工程(以下称“发包单位”)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其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本合同中“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与发包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并顺利进场施工。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居间成功且合同承包时间不少于一年的时间,甲方给予乙方600,000元包含前期所有费用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居间报酬分三次支付,具体时间如下:(1)工人进场两天内支付150,000元;(2)10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3)本项目第一次工程计量款到账后支付300,000元。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29日,***收到深安钢结构公司委托的杨友胜代深安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款项1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深安钢结构公司确实进场进行了施工,然深安钢结构公司称仅施工一周,因合同价款与发包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合同,后撤场。***否认深安钢结构公司所述,称第一批工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又有工人进场,至今仍在施工,深安钢结构公司对此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深安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居间成功”系深安钢结构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而“居间报酬”的取得系居间成功且合同承包时间不少于一年。因此,居间报酬系在完成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取得。本案中,深安钢结构公司虽已进场施工,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不具备完全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深安钢结构公司虽称其未能签订合同,但系其自行与发包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虽进场施工的时间长短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实,但其确已进场进行了施工,故深安钢结构公司要求***全部返还已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返还75,000元。至于深安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安钢结构公司要求解除居间合同的请求,根据上述论述,***已完成居间义务,现无证据证实***有违约行为,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深安钢结构公司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亦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深安钢结构公司居间报酬75,000元;二、驳回深安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深安钢结构公司负担891元,***负担8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虽实际进行了居间工作但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取得居间报酬的条件故酌情判令其返还部分居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已实际进场施工不应返还居间费用的相关主张,因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