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执356号 申请执行人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2幢1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6349A(1-1)。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深安钢结构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5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股票、房产等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其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储友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