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异8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甫,该律所主任。
被执行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可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期限为三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案涉4059.41㎡土地使用权,系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下达(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将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因六安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所欠申请人工程款,经***、***申请,由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晓1525执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后,在执行阶段,由霍山县人民法院主持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享有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抵付所欠二人183万元的债务。
综上,案涉土地被霍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目前仍然在查封中,霍邱县人民法院直接查封并进行拍卖,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予以修正并停止执行。
***、***随申请提交了下列证据: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执2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皖1522民初3041号民事调解:1、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12981元,减半收取计6491元,由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02月0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皖1522执503号。2021年3月16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分别为2736.59平方米和1322.82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83万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六执字第002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霍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同时查明,2020年5月14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25执23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原属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案涉土地未登记在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院采取张贴查封公告方式进行公示。2020年6月5日,***、***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保金500000元、工程款1691802.84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原属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霍国(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m2)转户给申请人,抵付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183万元的债务。该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同时向霍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分别为2736.59平方米和1322.82平方米)转移给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各办案法院均可以对其财产予以查封。但对有关查封财产的处置,应属于法院之间的执行协调问题,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本院已经停止评估拍卖程序。故此,***、***的异议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关于拍卖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异议成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冉
审 判 员 张东升
审 判 员 汤家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梅
书 记 员 陈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