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甫,该律所主任。
被执行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可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期限为三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案涉4059.41㎡土地使用权,系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下达(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将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因六安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所欠申请人工程款,经***、***申请,由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晓1525执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后,在执行阶段,由霍山县人民法院主持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其享有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抵付所欠二人183万元的债务。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由案外异议人享有,贵院应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
***、***随申请提交了下列证据: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执2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皖1522民初3041号民事调解:1、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12981元,减半收取计6491元,由被告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02月0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皖1522执503号。2021年3月16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分别为2736.59平方米和1322.82平方米)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83万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六执字第002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霍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同时查明,2020年5月14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25执23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原属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但是没有查封登记记录。2020年6月5日,***、***与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保金500000元、工程款1691802.84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原属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霍国(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m2)转户给申请人,抵付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183万元的债务。该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00236-3号执行裁定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同时向霍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霍山县岳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霍国用(2009)第1162号、第1163号未开发使用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4059.41平方米,分别为2736.59平方米和132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六安市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主张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案外人未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永茂
审 判 员 程 伟
审 判 员 汤家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进
书 记 员 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