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9397号
原告东莞市兴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D区3-268。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原告东莞市兴能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716.4元及违约金(以329716.4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166177.07元;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2018年11月26日为215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路板,原告提供的制表日期为2018年2月3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货款共计2509380元,对账单上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显示货款支付时间约定月结30天,并约定交货时间,若有迟延,货款按相应日期顺延并支付需方即被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订购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产品订购合同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29716.4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称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律师函,在收到武汉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后,会与原告协商后续应付货款的具体事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分别在2018年11月26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500000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还欠货款27971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对账单、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工作联络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订购合同和对账单上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付款凭证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716.4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清偿案涉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971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388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1日的利息为5205.21元,上述两段利息共计为44065.21元;以2797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7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利息共计为44065.21元;第二段以2797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兴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兴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68.26元,由被告江西仁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