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
法定代表人:吴志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赵进,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黄荣丽,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江南风情街D2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0117458J。
法定代表人:曹福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路畅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赵进、黄荣丽、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进、黄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徽徽巢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赵进、黄荣丽、徽巢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3月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7)皖0181执42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国经开管委会)送达(2017)皖0181执4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冻结徽巢公司在该委员会“汪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8年12月29日,该院向宁国经开管委会送达(2017)皖0181执42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提取徽巢公司在该委员会的工程款7126497.47元。现路畅公司对该院冻结、提取徽巢公司在宁国经开管委会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路畅公司是“汪河路”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院上述冻结、提取执行措施损害了路畅公司的权益。
另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皖1881执1684号路畅公司与徽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9年1月8日扣划了徽巢公司在宁国经开管委会的涉案工程款7126497.47元。对此,***向宁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将该款移交巢湖市人民法院处置,宁国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皖1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9年10月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执1684号执行裁定、(2018)皖1881执168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其扣划行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徽巢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宁国经开管委会处有工程款未支取,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执行该工程款。因该院对案涉工程款查封在前,依法应当由本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不论路畅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影响该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查封执行。路畅公司如认为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当提供证据和依据直接向该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该院冻结执行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路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路畅公司的异议请求。
路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2、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宁国经开管委会汪河路工程款7126796.47元的冻结、提取、扣划等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3、将涉案款项执行部分移交宁国市人民法院一并执行。
其理由如下:1、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一案中,以徽巢公司对宁国经开管委会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要求宁国经开管委会协助执行,本身没有错误。但复议申请人路畅公司系宁国经济开发区汪河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国经开管委会和承包人徽巢公司系复议申请人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已为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宁国经开管委会负有对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徽巢公司不享有对该工程款的债权,巢湖法院继续冻结、提取、扣划复议申请人在宁国经开管委会处的工程款,已无债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权益,发包人宁国经开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徽巢公司对复议申请人路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路畅公司享有排除徽巢公司的债权人对宁国经开管委会前述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复议申请人路畅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法定优先权。3、巢湖法院拒绝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交涉案款项执行错误。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与徽巢公司、宁国经开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宁国法院向巢湖法院发出商请移送函,请求巢湖法院将涉案款项移送执行后,巢湖法院并未移送错误。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2018)皖1881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同时提交了相关案例印证其观点。
申请执行人***辩称,路畅公司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在宣城中院(2019)皖18执复25号和巢湖法院(2020)皖0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查明了事实,判明了责任和结果。1、路畅公司称其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宁国市经济开发区汪河路道路工程是徽巢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且民事调解书也没有路畅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2、即使路畅公司债权存在,和其债权是同一顺序的债权人,答辩人申请执行查封在先,理应由查封在先的法院处置。巢湖法院(2020)皖0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正确。
本院对巢湖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路畅公司与徽巢公司、宁国经开管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3日,宁国法院作出(2018)皖1881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徽巢公司尚欠原告路畅公司工程款7126796.47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宁国经开管委会在欠付被告徽巢公司7126796.4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路畅公司)3、原告路畅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61688元,减半收取30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44元,原告路畅公司、被告徽巢公司各负担17922元,由徽巢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路畅公司。
2019年1月8日,宁国法院路畅公司案件扣划宁国经开管委会银行存款7126796.47元。2019年5月2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致函宁国法院,告知该院对宁国法院扣划的工程款享有首轮冻结处置的权利。
2019年10月24日,宁国法院向巢湖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称路畅公司对宁国经开管委会和徽巢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因巢湖法院系首封法院,请求将***与徽巢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冻结宁国经开管委会的财产移送该院执行。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路畅公司依据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系宁国经济开发区汪河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国经开管委会和承包人徽巢公司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并据此认为其享有排除巢湖法院对徽巢公司在宁国经开管委会工程款的冻结、提取、扣划等执行行为的权益,该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故巢湖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路畅公司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明艳
审判员 杨曙华
审判员 鄢隆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章申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