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1-6)。
法定代表人:吴志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赵进,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巢湖市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黄荣丽,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江南风情街D2段70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1745-8。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赵进、黄荣丽、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皖0181执异2号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路畅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复议,合肥中院以该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为由,撤销了本院(2020)皖0181执异2号裁定,指令对路畅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路畅公司称:1、路畅公司系宁国××技术开发区“汪河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徽巢公司对路畅公司均系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且已为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向路畅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徽巢公司已不再享有对该工程款的债权。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并冻结该工程款,但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无多余工程款可供协助执行。2、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权益。路畅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路畅公司享有排除承包人徽巢公司的债权人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路畅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汪河路”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即使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措施在先,也应依法将冻结工程款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由宁国市人民法院一并处分。
综上所述,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继续对案涉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将严重损害路畅公司的优先债权,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汪河路”工程款7126796.47元的冻结、提取等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赵进、黄荣丽、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进、黄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徽徽巢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赵进、黄荣丽、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7)皖0181执42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2017)皖0181执4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冻结徽巢公司在该委员会“汪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8年12月29日,本院向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2017)皖0181执42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提取徽巢公司在该委员会的工程款7126497.47元。现路畅公司对本院冻结、提取徽巢公司在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路畅公司是“汪河路”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其享有排除本院对徽巢公司在宁国经开区管委会工程款的冻结、提取、扣划等执行行为的权益,故本院的上述执行措施损害了路畅公司的权益。
另查明,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皖1881执1684号路畅公司与徽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9年1月8日扣划了徽巢公司在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涉案工程款7126497.47元。对此,***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将该款移交巢湖市人民法院处置,宁国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皖1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9年10月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执1684号执行裁定、(2018)皖1881执168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其扣划行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徽巢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宁国××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有工程款未支取,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执行该工程款。因本院对案涉工程款查封在前,依法应当由本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路畅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应当提供证据和依据直接向本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的处分权力。综上所述,路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孙茂华
审判员 孙东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