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异44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林春,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赵进,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黄荣丽,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沈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曹福义,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赵进、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对本院执行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称:2019年1月28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云诉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后张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上述法院判决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云工程款290506.24元,同时判决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420.1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张云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1月15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送达(2018)皖0181执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处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00420元。因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云承担付款责任,故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认为无法按照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执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张云称其仍欠部分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农民工正当权益及保证生效判决确定的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应履行义务得到实现,现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止(2018)皖0181执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赵进、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皖018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进、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荣丽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赵进、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8)皖0181执47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送达(2018)皖0181执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1月15日,本院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300420元。对此,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以张云与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云承担给付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张云与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工程款184115.93元;二、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张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云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云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云工程款290506.24元;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420.1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张云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本案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有工程款300420.10元,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本案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提出异议并不是否认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有权执行该工程款,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其次,张云与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虽然芜湖法院判决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云承担支付责任,但案涉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即进行了冻结,因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在先,故对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当由本院负责处分。综上所述,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高家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