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1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上述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学斌,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黄荣丽,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与龟山路交叉口巢湖市水果(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沈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江南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曹福义,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李学斌与**、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学斌与**、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6日、6月2日向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8)皖0181执473号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执行永裕公司对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合计2953880元。对此,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款项并非永裕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实际系异议人享有的应收工程款。案涉款项系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的工程款,而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工程系由异议人负责组织施工、协调管理、垫付资金、采购材料、接收工程款、负责质保维修等全部工作,永裕公司从始至终并未进场施工。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永裕公司已于2019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后期涉案工程仍是由异议人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是直接向异议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用于保障工程按期完工,所以异议人对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系实际权利人。永裕公司对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巢湖市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6月2日作出的(2018)皖0181执473号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异议人在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享有的工程款2953880元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学斌与**、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学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皖0181执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名下价值320万元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2017)皖0181执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名下工程款3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李学斌与**、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2017)皖018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斌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荣丽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学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学斌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8)皖0181执47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2017)皖0181执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32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2021年1月26日,本院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2018)皖0181执47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学斌履行到期债务141.948万元。后本院在执行中发现,在本案采取冻结措施后,休宁县住建局于2019年9月份和2020年6月份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53.44万元。202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8)皖0181执47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休宁县住建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上述财产。
另查明,“休宁县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段道路工程”由永裕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9月12日,休宁县住建局与永裕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80.076219万元。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验收,2020年9月完成决算审计,审计价为4703880.7元。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内容看,***、***主要是基于实体权利,即主张对本案冻结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继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从“休宁县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段道路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看,该工程系由永裕公司中标承建,永裕公司与休宁县住建局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系该工程款的权利人,而永裕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本案执行中执行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主张其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无相关证据证明,亦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不符,故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如认为自身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