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114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政务新区交通综合大楼。
法定代人表人:胡保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徽,该局城建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黄荣丽,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与龟山路交叉口巢湖市水果(蔬菜)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沈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江南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曹福义,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休宁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休宁县住建局称:异议人于2021年6月9日收到巢湖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皖0181执47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对此,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一、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项目是休宁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永裕公司,合同价为580.076219万元,工程于2013年9月份开工建设。期间因征地拆迁未完成,造成项目建设延期,至2019年3月,永裕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按现状甩项验收,甩项项目,异议人另行招标由其他企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投入使用,2020年9月完成决算审计,审计价为470.38807万元,截止目前已完成工程款支付328.44万元,尚有141.94807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二、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2013年至2017年间,该项目已完成部分道路路基和排水的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175万元,其中115万元工程款由永裕公司授权委托支付给施工负责人杨卫国个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2018年2月2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7)皖181执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对永裕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32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此后该项目因征地拆迁及执行法院保全等多种原因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异议人多次要求永裕公司履行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以便相邻标段道路能及时开工,但均因无法联系到永裕公司负责人而未果。至2018年年底,项目周边拆迁征地工作基本完成,因该段路未完工,造成机场大道无法通车,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异议人限期恢复施工,尽快完成项目交付。在异议人多方联系下,2019年3月份找到了永裕公司负责人,因永裕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永裕公司提出由内部承包人杨卫国、柯新高继续完成剩余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由异议人直接支付给杨卫国、柯新高。2019年3月9日,异议人与永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2019年6月,因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拨付,相关人员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后续施工无法推进。为确保项目建设继续推进,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群体讨薪事件发生,保证中秋、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异议人陆续支付153.44万元至工程实际承包人杨卫国、柯新高账户,其中2019年9月6日(中秋节前)支付143.44万元,2020年6月23日(端午节前)支付10万元,用于解决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后续工程材料款等问题。三、巢湖市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追回已付工程款不符合实际情况:1、2018年2月执行法院通知冻结时,永裕公司仅完成部分道路路基和排水的施工。按照付款进度,异议人此时付款为1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为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支付至合同价的30%(按合同价580万元计为174万元)。此时永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还不到合同工程量的一半,即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时,异议人未付工程款仅有100余万元。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中的一半以上工程量均是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后完成的,巢湖市人民法院现要求异议人对冻结后新发生的工程款进行追回,与客观实际相悖。2、案涉工程是休宁县的重点市政项目,关系民生。后续施工,异议人支付的都是新发生的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也事关民生。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延期时间长,进展不顺,期间参与施工的民工多次到异议人处上访,2019年6月民工到县政府上访。为保障工程的实施,维护社会稳定,异议人对后期施工的民工工资和材料予以支付符合客观情况。3、项目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在前一招标未终止的情况下采取甩项验收是不得已的决定,甩项后,除甩项外的部分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的标准才可验收,因永裕公司工程款被冻结,失去继续组织施工的能力,其指定杨卫国、柯新高完成后续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也是执行法院对在建项目采取保全措施后必然产生的结果,而且整个项目从开工到结束,永裕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注入,所有的工程建设支出均为杨卫国、柯新高垫付。4、异议人单位2019年时任局长赵文彪因犯罪被判刑,前任局长调离,现任局长刚到任。接到执行法院相关通知后,异议人积极搜集材料,还原当时情况,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工作。鉴于以上情况望执行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并撤回(2018)皖0181执47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1、案涉工程款巢湖市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即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保全裁定,休宁县住建局在法院保全后于2019年违法支付153.44万元给他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2、案涉工程系由休宁县住建局发包,永裕公司中标承建,休宁县住建局与永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归属永裕公司所有。3、休宁县住建局提交的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性质上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且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应采信。4、休宁县住建局基于施工合同对永裕公司负有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即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均应向永裕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皖0181执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名下价值320万元财产。该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2017)皖0181执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永裕公司名下工程款320万元。2017年12月13日,***与**、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皖018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黄荣丽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黄荣丽、永裕公司、徽巢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8)皖0181执47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2017)皖0181执保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要求协助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永裕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32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2021年1月26日,本院向休宁县住建局送达(2018)皖0181执47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141.948万元。后本院在执行中发现休宁县住建局未经本院同意于2019年9月份和2020年6月份两次擅自向他人支付永裕公司名下工程款共计153.44万元。本院遂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18)皖0181执47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休宁县住建局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上述财产。对此,休宁县住建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发包给永裕公司施工的休宁县机场路工程,永裕公司仅完成部分施工,双方已于2019年3月10日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其后期支付的都是新发生的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法院责令其追回上述已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休宁县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永裕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以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接访登记表、支付153.44万元的凭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休宁县机场路(K0+359.424-K0+772.069)段道路工程由永裕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9月1日,休宁县住建局与永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80.076219万元。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验收,2020年9月完成决算审计,审计价为470.38807万元。2019年9月和2020年6月,休宁县住建局两次分别向案外人杨卫国、柯新高支付143.44万元和10万元,共计153.44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卫国、柯新高以自已系案涉休宁机场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对本案冻结执行永裕公司名下工程款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皖018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杨卫国、柯新高的异议请求。另,杨卫国、柯新高将休宁县住建局列为被告,将永裕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休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休宁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13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被告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建局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卫国、柯新高尚欠工程款1419480.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首先,案涉休宁县机场路工程系由永裕公司中标承建,休宁县住建局与永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该合同项下永裕公司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限制其条件成就后支付。休宁县住建局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其次,休宁县住建局虽然提交了其与永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但此后案涉工程并未重新招标,亦未依终止协议约定与永裕公司结算,且后期仍然以永裕公司名义施工,以及办理工程款结算、审计。第三,本案冻结执行措施在先,既使他人对本案冻结永裕公司名下工程款主张权利,亦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况且案外人杨卫国、柯新高对本案冻结工程款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休宁县住建局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后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杨卫国、柯新高支付永裕公司名下工程款,本院有权责令追回,休宁县住建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休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窦本发
审 判 员 孙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