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执复58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申请复议人***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举行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羽,申请执行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弋江区法院查明:2017年11月8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赵进、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徽巢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皖018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进、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徽巢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1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受理***与赵进、黄荣丽、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徽巢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8)皖0181执473号。2018年4月13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向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送达(2018)皖0181执4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协助冻结徽巢建筑公司在其处享有的工程款(含质保金)x佰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期限三年。
2019年1月28日,弋江区法院受理**与徽巢建筑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第(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第(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xx元;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第(2019)皖02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x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2月4日,**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皖0203执541号。2020年2月19日,本院在徽商银行九华山路支行扣划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银行账户内的xx元(执行标的xx元及执行费xx元)。2020年3月30日,**办理领款手续,本院于当日将执行标的xx元汇至**提供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2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此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将已扣划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款项转交首轮查封的巢湖市法院处置。
弋江区法院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徽巢建筑公司工程款(xx元)范围内对徽巢建筑公司所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扣划,并支付给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于法有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扣划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账户存款xx元后,申请人**已于2020年3月30日办理领款手续,(2020)皖0203执541号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4月2日执行完毕结案,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出期限,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巢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二、弋江区法院不应扣划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欠付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三、弋江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执行程序错误,《执行裁定书》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超出期限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弋江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弋江区法院在执行(2020)皖0203执541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据生效的(2019)皖0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强制扣划,并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实际施工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30日办理领款手续,(2020)皖0203执541号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4月2日执行完毕结案,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异议,显已超出异议期限。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义俊
审判员  赵 洪
审判员  朱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