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75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江南风情街D2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0117458J。
法定代表人:曹福义,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与龟山路交叉口巢湖市水果批发市场1幢3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6518409X。
法定代表人:沈琼,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徽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导致送达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