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01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时代御峰花园1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0915528C。
负责人:姜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雷,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24460U。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96883K。
法定代表人:李品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集团公司)、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金雷,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1310000的罚息120731.08元,复利51008.3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截止2020年5月7日;2、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145000的罚息128029.74元,复利128029.7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3、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728000的罚息532220.66元,复利294776.4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4、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6151000的罚息246938.58元,复利196267.7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5、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776000的罚息160514.11元,复利156263.4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6、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777000的罚息282021.22元,复利274550.9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7、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809000的罚息159584.17元,复利155241.0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8、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3810000的罚息280376.78元,复利272743.0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9、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6303000的罚息458699.17元,复利435505.5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10、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6910000的罚息391593.62元,复利370317.0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11、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6911000的罚息448930.6元,复利424514.5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12、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6036000的罚息205962.33元,复利155085.5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13、判令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归还已逾期的贷款编号为3332014006800000的罚息441194.56元,复利418307.9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7日;14、判令华通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11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1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华通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0最保字1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通机电公司为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500万元整。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贷字1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年利率5.88%,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遇节假日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年利率5.8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5月7日,贷款编号3332014003131000项下尚欠逾期利息120731.08元,逾期利息复利51008.38元。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贷字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年利率5.88%,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遇节假日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利率5.8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5月7日,贷款编号3332014003145000项下尚欠逾期利息128029.74元,逾期利息复利58970.16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贷字2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发放人民币19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年利率5.88%,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遇节假日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900万元,利率5.8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5月7日,华通集团公司尚欠逾期利息532220.66元,逾期利息复利294776.43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贷字4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发放人民币75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年利率5.88%,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遇节假日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650万元,利率5.8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5月7日,华通集团公司尚欠逾期利息205962,33元,逾期利息复利155085.57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贷字4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发放人民币75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5.88%,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遇节假日顺延。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650万元,利率5.8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5月7日,华通集团公司尚欠逾期利息246938.58元,逾期利息复利196267.76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承字1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华通集团公司交付5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遇节假日顺延,垫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4年9月2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垫款500万元,被告华通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77428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其中贷款编号3332014003777000项下尚欠利息428750.00元,2015年9月18日归还垫款利息146728.78元,尚欠垫款利息282021.22元,垫款利息复利274550.94元。其中贷款编号3332014003776000项下尚欠利息244006.21元,2015年9月18日归还垫款利息83492.10,尚欠垫款利息160514.11元,垫款利息复利156263.46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承字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交付5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遇节假日顺延,垫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4年9月24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垫款400万元,被告华通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77397.22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其中贷款编号3332014003809000项下尚欠利息242592.47元,已归还垫款利息83008.29元,尚欠垫款利息159584.17元,垫款利息复利155241.09元。其中贷款编号3332014003810000项下尚欠利息426250元,已归还垫款利息5874.22元,尚欠垫款利息280376.78元,垫款利息复利272743.02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承字4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交付5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遇节假日顺延,垫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垫款500万元,被告华通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76250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贷款编号3332014006303000项下尚欠利息697130.03元,已归还垫款利息23843086元,尚欠垫款利息458691.17元,垫款利息复利43550554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承字4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交付5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遇节假日顺延,垫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垫款500万元,被告华通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76302.32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贷款编号3332014006800000项下尚欠利息679622.88元,已归还垫款利息238428.32元,尚欠垫款利息441194.56元,垫款利息复利418307.94元。
原告与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承字4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集团公司签发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遇节假日顺延,垫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9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垫款950万元,被告华通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145073.8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贷款编号3332014006910000项下尚欠利息595027.72元,已归还垫款利息203434.12元,尚欠垫款利息391593.62,垫款利息复利370317.02元。贷款编号3332014006911000项下尚欠利息682500元,已归还垫款利息233570.40元,尚欠垫款利息448930.60元,垫款利息复利424514.52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银承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只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同意免除逾期利息及复利,另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外再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通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通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机电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免除逾期利息和复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逾期利息3856796.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6元,减半收取31063元,由二被告负担16664元,原告负担14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