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商初字第1098号
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蕊。
被告:高新和。
委托代理人: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高新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电气生产商,被告一直以来经销原告的电气产品,并有拖欠货款。200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1762元,原告同意予以挂欠。被告亲笔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拒绝被告欠款发货,双方一直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交易,上述货款亦一直挂欠未还。近期,因被告停止经销原告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欠货款,但被告均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176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挂欠原告货款2121762元的事实。
4、发货单,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时还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自1995年开始经销原告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归还原告欠款60万元:2005年8月10日支付现金10万元、农历2006年12月30日支付现金20万元、2007年2月17日汇款15万元、2007年5月3日支付现金5万元、2008年2月5日汇款10万元。之后因家庭变故使得被告经济陷入困难。原告在收到答辩人最后一笔款(2008年2月5日)后再没有收到被告的欠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之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万元,款以现金形式交原告出纳高赛夏。2008年2月5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汇入原告出纳高赛夏账户1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5日之后开始计算。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货单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结算后如有发生交易亦与本案无关,现金交易是即时结清的,发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2月17日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双方之间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10万元汇款凭证是原告与高赛夏个人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发货单上无高新和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之后还有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2007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于2008年2月5日通过向原告出纳高赛夏汇款偿还货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气生产商,自1995年以来被告一直来经销原告的电气产品,并有拖欠货款。200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1762元,原告同意予以挂欠。逾期不还的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具体挂欠时间。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007年2月17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08年2月5日通过向原告出纳高赛夏汇款偿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71762元经原告催讨,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货款结算时原告同意被告挂欠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1871762元未付。原、被告未约定剩余挂欠货款的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经催告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辩称被告之后支付的25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最后一次还款时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经销商,双方根据经销习惯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允许挂欠一定数额的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挂欠时间,原告可根据双方的具体经营情况确定挂欠期限并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支付部份款项的行为不能作为推断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717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4元,由原告负担2128元,由被告高新和负担2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