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382执异1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集团公司)、胡志明、吴江月、胡志银、施旭荣(2020)浙0382执1939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于2020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开立的3300××××3333账户内存款,冻结止付金额为16005444.48元。案外人北京市因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就该账户内被冻结的一笔87185元款项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前提是查明该财产来源正当、权属合法。案外人因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第三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而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将合同约定的货款预付款87185元错误汇入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被法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标的账户3300××××3333,之后又重新向第三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汇付部分预付款,以及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后下单生产合同约定产品,以上事实能够印证该笔87185元预付款系案外人向供方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网上电子转账时发生操作失误导致错误汇款,因此,标的账户内的该笔87185元款项并非系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业务往来或其他基础经济关系而取得的合法、正当的财产,案外人享有阻却执行该笔款项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提出要求返还87185元款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通过微信接洽,案外人因特公司作为需方(乙方)于2020年12月16日与作为供方(甲方)的第三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向第三人购买电力变压器SCB11-630KVA型号1台、SCB11-800KVA型号1台、SCB11-1600KVA型号2台;合计货款290611元;交(提)货时间、方式、地点为2020年12月30日乐清园区发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时预付总额30%,提货日付65%,余款5%六个月内付清;……当天,案外人通过其在北京农商银行瀛海支行开立的0920××××8123账户向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柳市支行开立的3300××××3333账户电子转账预付款即30%货款87185元。因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预付款,案外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开立的372758333173账户转账50000元预付款。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下销售订单生产合同约定的4台电力变压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胡志明、吴江月、胡志银、施旭荣(2020)浙0382执1939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于2019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名下的上述标的账户内存款,冻结止付金额为16005444.48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足额冻结。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的系列案件(2020)浙0382执1936号、(2020)浙0382执1938号、(2020)浙0382执1937号、(2020)浙0382执1945号、(2020)浙0382执1948号、(2020)浙0382执1940号案件中,依次轮候冻结了该标的账户。现案外人因特公司对其于2020年12月16日转账至标的账户内被冻结的87185元款项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因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通集团公司近年来并无业务往来,因特公司会计账簿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载向华通集团公司应付账款2020年年度累计金额为87185元。另,案外人与第三人华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也仅本案货款所涉的该一笔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明细账查询截图、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销售清单、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冻结业务流程信息在案佐证。
中止对被执行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柳市支行开立的3300××××3333账户内87185元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倪亚蓓
审 判 员 胡金莲
人民陪审员 郑出东
书 记 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