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一敏,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鞍山热电新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一敏、鞍山热电新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曾一敏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鞍山热电新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建新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刘晓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一新
书 记 员 孙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