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执行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孟与申请执行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2)***字第955号裁决。**孟对该裁决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温州中院作出(2014)浙温商仲撤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孟的申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菏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浙江省温州市仲裁委员会(2012)***字第955号裁决不予执行。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民(行)执监(2016)3717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鲁17民监1号民事决定,不予采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检民(行)执监(2016)37170000001号检察建议。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5)菏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2017)鲁17民监1号民事决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菏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孟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其向温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相同的,温州中院已经作出了审查和裁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事由与温州中院审理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孟基于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向温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孟向温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