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18号
原告: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60898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附4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蒋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沅陵,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YC65Q6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0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超。
原告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固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沅陵、姜明,被告国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两台履带式起重机,型号分别为ZCC7000A和SCC550。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每台20万元的定金,此合同生效。定金支付后三日内交付履带式起重机,若支付定金后三日内不交付履带式起重机则被告应当返还定金。后双方协商同意,改为支付30万元定金。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履带式起重机,且拒不返还定金,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泓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已收到定金30万元,同意全部返还,并愿意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锐固公司(甲方)与被告国泓公司(乙方)通过微信方式磋商后,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两台履带式起重机,型号分别为ZCC7000A和SCC550。使用期限约定,吊车主机及全部附件到场组装完毕,负荷试验合格后开始计费,若主吊进场时间推迟,则使用时间相应顺延;使用范围约定,三峡新能源广西天峨交连岭风电场吊装,贵州大山坪风电场。台班及费用计算约定,合同设备每天保证24小时具备工作条件(除极端恶劣天气、吊机机械故障等),保证有充足的驾驶操作人员;价格为含税价,乙方开具税率为13%(以税务局核定税率为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期间,合同设备的燃油和乙方司机食宿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其它油类费、维修费、保养费、配件费及工时费、保险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承担场内转场,乙方负责合同设备安检合格报告证件的相应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每台20万元的定金,此合同生效,车辆交付同时支付押金,支付定金后3日不交车返还定金,吊车在进场前再支付1个月租赁费的押金,吊车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1个月的租赁费,乙方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押金,合同期满15日内,乙方退还甲方每台20万元定金。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0万元,备注为700T、500T吊车订金。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起重机,亦未退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租赁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付款时虽备注为“订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实为定金。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30万元定金却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尹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