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绍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附****。

法定代表人蒋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怡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玲,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荣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洛伍吉布,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江红,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锐固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锐固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川行申94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锐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相周、艾怡君,被申请人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玲、沈荣海,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洛伍吉布、何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2日,锐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撤销州人社局的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州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安建明系***之子,2015年5月1日,安建明与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原告安排安建明在运送生活物资岗位(皮卡车司机),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2017年3月12日12时许,安建明与公司职工刘某某、邓某某从会理县城买菜送至会理县鹿角村边界老鹿丫口宁南风电场工地,在返回会理县城后勤部途中遇见冉金发,冉金发用石头将安建明驾驶的白色“中兴威虎”皮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安建明弃车向水库库尾逃跑,冉金发手持石头紧追其后,随即安建明跳进水库,冉金发继续用石头扔打水中的安建明,致安建明体力不支溺水死亡。2017年3月12日,会理县公安局决定对冉金发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7年5月12日,会理县公安局认为冉金发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移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该案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5日,安建明的父亲***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用人单位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1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四川锐固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案涉冉金发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案涉案件尚在刑事诉讼中,还未审理终结,死者安建明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否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引起,需待刑事案件的审结结果。被告州人社局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在工伤认定中还出现用人单位认定的错误,用人单位是“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四川锐固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州人社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用人单位记载为“四川锐固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笔误。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州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建明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安建明与锐固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其岗位为运送生活物资(皮卡车司机),证明安建明与锐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建明从事的系驾驶员工作,因此2017年3月12日12时许从会理县城买菜送至会理县鹿角村边界老鹿丫口宁南风电场工地,在返回会理县城后勤部途中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州人社局依法已向锐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冉金发在实施侵害过程中,既损害了公司的财产,也对安建明的人身造成重大威胁,从而导致安建明跳入水库溺水死亡。同时,锐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建明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因此,安建明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锐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1.撤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法费由州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二审判决认定锐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建明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该认定错误。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向工伤认定机关提出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本案所涉的事实真相。本案受害人安建明的遇害不属于“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2.原工伤认定及二审判决对于受害人安建明与冉金发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冉金发对受害人实施暴力伤害的目的等进行回避,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3.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二审判决仅以该判决未生效不予认定错误;4.申请人有新证据:被申请人***及其亲友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足以印证,安建明的死亡原因是因个人恩怨引发,受害人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申请人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二审判决作出的判决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中明确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职工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州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冉金发在实施侵害过程中,既损害了公司的财产,也对安建明的人身造成重大威胁,从而导致安建明跳入水库溺水死亡。安建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的委托代理人述称,1.安建明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遭受冉金发的暴力行为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2.原工伤认定及二审判决,对于受害人安建明与冉金发发生纠纷的起因没有进行回避;3.本案工伤认定不需要冉金发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人社局只有在查不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需要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法律文书作为依据的时候,才需要中止工伤认定。但是本案中安建明的死亡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查明的非常清楚,不需要冉金发的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就认定工伤存在问题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应当不予采信;5.安建明死亡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申请人在会理修建公路时,导致山体滑坡泥石流,公司派挖掘机清理,由于泥石流导致冉金发父亲的房子造成损害,冉金发一家将挖掘机扣留,公司安排安建明协商并担保,才将挖掘机放行。由于公司没有支付房屋的补偿款,冉金发父子将安建明驾驶的公司车辆阻拦,发生了矛盾。在这个事情发生不久后冉金发被纪委调查,冉金发怀疑是安建明举报,双方再次引发矛盾。案发时安建明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公司人员安全,安建明的跳水等行为都是为了保护公司财产和人员安全,当时安建明为了避免公司的车辆撞伤人,而把车辆停下,安建明停车的行为也是维护公司的权利,因此综合所有客观情况,安建明的死亡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人社局认定安建明的死亡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6.申请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只是说明了冉金发的犯罪动机,因此依据犯罪动机来决定是否认定工伤,对劳动者非常不公平。

***补充述称,安建明死亡是为了完成公司对他安排的任务和保护公司财产、人员安全,应当评定为工伤。安建明死亡后,家庭没有生活来源,公司应当赔偿三年多的损失,工伤赔偿和损失如果不按2019年的标准赔偿,就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赔偿九十多万的损失。

再审中,锐固公司提供的证据:1.会理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7日对***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3日对安某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16日对冉金发的讯问笔录;2.会公(刑)诉字(2017)116号起诉意见书;3.(2017)川3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2018)川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安建明受到暴力等伤害,是因安建明举报冉金发致使其错过竞选,冉金发与安建明的个人恩怨引发,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安建明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州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一产生的时间早于一、二审判决和工伤认定;证据二、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只是对冉金发伤害安建明的动机有一个描述,但是不能否定安建明因履行工作职责偶遇冉金发,在冉金发威胁安建明及同车人员安全时,安建明下车跳入水库的事实,安建明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这些材料是刑事案子的材料,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依据,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证据一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当时做这个笔录的时候只涉及双方,公安机关着重调查了安建明与冉金发之间的纠纷,而没有对包括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矛盾进行调查,所以证据一只涉及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包含所有纠纷产生的原因;证据二、三、四均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安建明的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只是载明了冉金发的部分犯罪动机,并不必然排除安建明死亡是工作原因引起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产生的时间早于本案一、二审判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评判。

***提交的证据:1.会理县槽元乡六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2.2020年7月16日会理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冉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2020年8月11日会理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依***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对李某某的《接待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在选举发生之前,安建明因为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与冉金发家属的财产损害纠纷事宜,由于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冉金发家属对安建明怀恨在心并采取暴力行为要求安建明支付赔偿款。因此,在冉金发被举报后冉金发直接怀疑举报人就是安建明。冉金发杀害安建明的根源在安建明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认定安建明死亡为工伤。

锐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关书面证据必须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亲笔签字,该证据不属于一份新证据。作为村委会,一个组织它是不会知道这种情况,冉金发为什么要怀疑安建明,冉金发自己才清楚。冉金发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法庭上的供述才是真实的;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一,当事人举证应当在法院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键证明作用,这种证据不应当纳入本案的证据来进行采用;理由二,作为证人证言应当是自己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作用,派出所超越了他的职权,等于是帮助第三人调查行政案件的证据,是不合法的规定;理由三,华能风电公司和锐固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相互独立,这几个证人证言所涉及的问题是华能风电的问题,他们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理由四,涉及冉金发杀人的动机和原因,公检法经过审查审判已经做出了认定,冉金发杀人的动机是因为举报的事情,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定。根据人社部的规定、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安建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州人社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冉金发父亲房屋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能风电公司是锐固公司的业主方。锐固公司修建公路时,因雨水导致山体滑坡、泥石流,造成冉金发父亲等人的房屋、土地受损,公司派出挖掘机进行清理工作,冉金发父亲等人阻拦挖掘机施工,冉金发、安建明等人作为中间人协调,后华能风电公司赔偿了相关损失。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川3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金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川刑终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建明受到暴力伤害是否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安建明于2015年5月1日与锐固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其岗位为运送生活物资(皮卡车司机),证明安建明与锐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建明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2017年3月12日12时许,安建明从会理县城买菜送至会理县鹿角村边界老鹿丫口宁南风电场工地,在返回会理县城后勤部途中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再审中,锐固公司主张安建明受暴力伤害致死的原因是冉金发与安建明之间的个人恩怨引起,安建明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本院(2017)川3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予以证明。由于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被告人冉金发的犯罪动机仅系公安机关针对犯罪事实所作的调查,并未涵盖冉金发家与安建明之间全部矛盾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刑事裁判文书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职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州人社局依法已向锐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锐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建明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结合本院(2017)川34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冉金发伤害安建明的主要原因是选举产生的矛盾,而从村委会的《证明》和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待笔录》来看,冉金发家与安建明之间在选举前确实还有其他矛盾,安建明代表公司处理纠纷,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正因为有两家人的其他矛盾和因选举产生的矛盾,才促使冉金发决定对安建明进行伤害报复。在事发当天,安建明在运输物资返程途中,冉金发将安建明驾驶的车辆逼停,用石头击打车辆的挡风玻璃,致使挡风玻璃严重受损,从一般人的自卫角度出发,安建明可以驾驶车辆将冉金发撞倒或者驾车逃离,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到伤害。安建明之所以下车逃跑,一方面是因为安建明继续留在车内,冉金发还会继续使用石头击打玻璃,伤害到车内的公司其他职工及自己;一方面是因为安建明下车逃离,可以引开冉金发,避免冉金发进一步毁坏公司车辆和伤害公司其他职工,安建明的行为保护了公司财产及公司其他职工,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安建明受到冉金发暴力伤害致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州人社局作出[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锐固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仁富

审判员  牟 亮

审判员  刘忠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