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绍友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425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蒋丽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49年7月19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申请执行人:肖万秀,女,生于1949年6月24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申请执行人:龚绍美,女,生于1971年11月19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申请执行人:安飞龙,男,生于1997年8月10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申请执行人:安飞燕,女,生于2001年11月10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申请执行人:安某,女,生于2004年11月15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本院在执行***、肖万秀、龚绍美、安飞龙、安飞燕、安某与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固鼎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锐固鼎立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锐固鼎立公司称,请法院撤销(2020)川3425执561号执行案件,解除对申请人单位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等人的申请执行是根据会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而《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是依据(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但申请人认为(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被四川省高院指令再审。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自然也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因申请人收到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后,立即就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理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8川3425民初2132号)。法院审理之前,申请人就不服工伤认定,对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工伤的(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2019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行申9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收到四川省高院行政裁定后,会理法院曾经中止审理,但由于凉山州中级法院一直没有再审结果,而承办法官办理该案时间过长,故承办法官让该案的当事人双方(锐固鼎立和***方)均撤回起诉,待凉山州中院的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处理案件。但***方不顾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案件的再审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就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申请人的几个银行账户。综上,因最最基础的因***近亲属(安建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案件尚在再审过程当中。***等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及***方都不服,都向会理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是由于特殊情况,法院办案人员才让当事人暂行撤诉,故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尚未生效。该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执行将可能导致申请人的财产无法执行回转,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法院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为支持上述请求,异议人锐固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8)川行申94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8)川3425民初213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8)川3425民初209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肖万秀、龚绍美、安飞龙、安飞燕、安某共同辩称,锐固鼎立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锐固鼎立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一、锐固鼎立公司称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生效的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目前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没有任何司法机关依法撤销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因此锐固鼎立公司称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若锐固鼎立公司不服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则应当依法进行诉讼。锐固鼎立公司进行诉讼后又自愿撤诉,即在撤诉之时锐固鼎立公司认可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因此在撤诉之时锐固鼎立公司认可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现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来否认该裁决书的效力,锐固鼎立公司的异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锐固鼎立公司称法官要求双方撤诉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均自愿撤诉认可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依据法律规定,案件撤诉即结案。法院不可能在结案后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因此锐固鼎立公司称待凉山州中院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处理的抗辩根本就不存在。三、不立即执行将导致答辩人一家人生存都出现严重问题。安建明去世前遗留下三位未成年子女及两位年近七十岁的老人。安建明在上班时候被暴力伤害致死至今已经整整三年有余,但作为用人单位的锐固鼎立公司至今对答辩人不闻不问,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锐固鼎立公司利用法律程序恶意拖延赔偿进度,目前答辩人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等关系到当事人生存问题的费用是可以提前执行的。先申请人不是要求提前执行,仅仅只是依法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若本案不及时执行,将严重威胁答辩人的生存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肖万秀、龚绍美、安飞龙、安飞燕、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书面审查查明:2015年5月1日,锐固鼎立公司与死者安建明签订《用工协议》,锐固鼎立公司聘请安建明担任运送生活物资岗位(皮卡车司机),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2017年3月12日,安建明受锐固鼎立公司安排送菜至工地返回会理县公司后勤部过程中,在经过七二水库公路时被冉金发(已按故意杀人罪另案处理)用石块进行追打,后安建明在跳入七二水库后,因体力不支溺水身亡。2017年5月15日,安建明生父***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20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认定安建明2017年3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12日,锐固鼎立公司不服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川34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17]0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方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四川省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锐固鼎立公司不服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再审,2019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行申9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4月27日,***方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建明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949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2507元,共计954317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兑付上述费用;”***方与锐固鼎立公司均不服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8月14日分别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3425民初2132号、(2018)川3425民初2094号,2019年12月24日,锐固鼎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川3425民初213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准予锐固鼎立公司撤诉,并于2019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25日,***方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川3425民初209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准予***、肖万秀、龚绍美、安飞龙、安飞燕、安某撤诉。并于2019年12月25日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20年4月15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8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万秀、龚绍美、安飞龙、安飞燕、安某依据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锐固鼎立公司的银行账户。现锐固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方与锐固鼎立公司均不服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在2019年12月26日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撤诉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撤诉后的法律后果。虽然锐固鼎立公司对(2018)川34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得受理。但在会劳人仲案[2018]628号仲裁裁决书未依法被撤销前***方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锐固鼎立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错误。故锐固鼎立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思皓

审判员  李彦锋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