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207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60898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附4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蒋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YC65Q6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0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超。
申请执行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固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国泓海上风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苏011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锐固公司与国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国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锐固公司60万元;三、驳回锐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国泓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锐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享有股权。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持有的江苏泓泰能源有限公司、安瑞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本院已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3日起自2024年9月2日止);被执行人持有的国泓风电江苏有限公司股权,本院已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起自2024年9月14日止);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无。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及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6、本院工作人员已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但住所地无此公司;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范围内无其他执行案件;
8、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9、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线索信息,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锐固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国泓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海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