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鼓县鸿运物流中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3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15号附4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蒋丽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鼓县鸿运物流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排埠集镇。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春朝。
被执行人袁春朝,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锐固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鼓县鸿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湘01民终7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锐固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锐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及汽车等财产线索。2021年1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5月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民政、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1616.87元,本院已于2021年5月17日对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还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湘AC××××猎豹牌汽车一辆、袁春朝名下有湘AF××××宝马牌汽车一辆。2021年1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袁春朝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二辆汽车作价17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月26日,本院委托铜鼓县人民法院在铜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名下无房产信息;2021年1月14日,本院在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名下无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长沙县××街道××栋××房屋一套,本院已于审理阶段(2019年8月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一拍、二拍和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21年5月8日,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彭某某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彭某某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名下的上述房屋。彭某某将购房款80万元付至本院账户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综上,本院已经执行到位的金额为被执行人***、袁春朝汽车作价17万元、房款80万元及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616.87元,共计991616.87元。扣除实际到位金额的执行费用12150元外,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979466.87元。
2021年1月18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无缴存记录。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了解,除了上述已经依法处置的房屋、汽车及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20000余元外,未发现其他相关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锐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1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鸿运物流中心、***、袁春朝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锐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5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损失2323361.98元、设备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等损失19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286元,已经执行到位979466.87元,其余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新
审判员 唐昌新
审判员 何晓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