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9民初20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法定代理人:吕正敏,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8日,住四川省沐川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90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21227A。
法定代表人:杨明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若泥,男,系公司仁沐新高速路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剑,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被告***、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泥、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与泰通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389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并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在强制保险中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损失600元(少计算的鉴定费),撤回对财产损失300元的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泰通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9419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并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在强制保险中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2日,***驾驶被告泰通公司的川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沐源路2公里+2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到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回到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如此反复,最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专人护理、门诊随诊等。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目前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五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1月28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和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5000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垫付了医疗费54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泰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因泰通公司购买了保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沐源路2公里+2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主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6日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5日转回沐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018年1月20日***再次入沐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6日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3、专人护理,避免跌倒及意外伤害;……。
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9月25日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目前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28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0月26日,沐川县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吕正敏为***的监护人。
另查明,***系川A×××××号车驾驶员,泰通公司系该车车主。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处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垫付5481.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医疗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责任,***负次要责任。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伤残等级标准。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且未提供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五级。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认为,原告1949年7月22日出生,伤残鉴定时即2018年9月25日已满69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12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计算11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2798.20元(30727元×11年×6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沐川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费90元的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56672.78元。
关于自费药问题,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与投保人虽然就医疗费有“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的特别约定,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自费药及自费药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提出应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住院8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30元×80天)。2.原告2018年2月10日出院医嘱载明需专人护理,2018年8月1日被评定为伤残五级,2018年11月28日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0月26日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等情况,确认原告鉴定日前的护理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9月24日即306天。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19天)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同时提交黄建勤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在质证中,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鉴定日前的护理费应为43849.8元(306天×143.30元)。对鉴定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20年,被告只认可计算2年,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结合2018年度四川省的平均寿命(77.1岁),确定计算8年,鉴定后的护理费为149640元(37410元×8年×50%)。3.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4.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住院80天,其营养费为2400元(30元×80天)。原告出院后因无明确的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实时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当庭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481160.78元
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泰通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主次责任按80%和20%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应为388447.62元{120000元+(481160.78元-120000元)×80%-15000元-5481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担20%的责任即72232.15元{(481160.78元-120000元)×20%}。被告***垫付费用548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844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费用5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淑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梦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