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菲,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民,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5幢。
法定代表人:杨明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科,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亚,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菲通过在线庭审的方式参加庭审,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科、郭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泰通公司立即返还**5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之日止的利息66760元;2.由泰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于理由:2018年初,泰通公司以能为**提供工程为由,要求**先支付50万元保证金。**于2018年5月11日按照泰通公司提供的账号,分两次向泰通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泰通公司至今未向**提供任何工程,也拒绝向**退还该款。泰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占有使用**资金,其获得**资金后未向其提供任何工程,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来院。
泰通公司辩称,1.**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泰通公司以提供工程为由收取50万保证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说法进行证明,即使真如**所诉,双方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2.泰通公司收取**5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案外人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江公司”)的委托,并非没有法律依据。3.泰通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将代为收取的50万保证金转款至中江公司,泰通公司并未获取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向泰通公司转账40万元,并附言“二工区保证金”。同日,**再次向泰通公司转账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曲索赤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为中江公司项目部)与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国道317线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过道317线至赤多乡公路K9+300至K26+300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及涵洞工程进行施工;在正式签约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现乙方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双方协商剩余150万元在第一期结算中扣除;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田力,甲方委托驻地项目经理为钟科。中江公司项目部在甲方落款处盖章,钟科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蒋晨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3月26日,中江公司向泰通公司出具《二工区工程保证金收取委托函》,载明:2018年3月20日,中江公司与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道317线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协议书》,现需要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特委托泰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指定账户,代为收取、监管履约保证金。2020年10月30日,泰通公司向中江公司转款50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保证金收取委托函、施工协作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泰通公司提交《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道317线至××乡××路××段机械结算清单》复印件,欲证明**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
**陈述泰通公司项目经理钟科承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所以才支付50万元保证金。
泰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就是分包给**、田力、冉志,他们三人以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以田力为签字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此处没有法律根据,即包括自始没有法律根据,亦包括法律根据嗣后消失。其中给付性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之不达,给付目的就是给付原因。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法律上的原因而成为不当得利。故审查给付原因,其实质就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财务转移是否存在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进行的审查。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于**向泰通公司转款50万元无异议,但对给付原因存在争议。**认为付款的原因是泰通公司承诺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承包,但工程实际由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致使其转款目的无法实现,泰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泰通公司陈述**与案外人田力、冉志以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泰通公司受中江公司的委托收取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对泰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田力、冉志,与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故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是否以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缴纳保证金。本院认为,《国道317线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同时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时即2018年3月20日已经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而**向泰通公司转款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表明**向泰通公司支付50万元与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非同一笔款项,泰通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承包工程的目的向泰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工程由他人承包,**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泰通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要求泰通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利息应自**将案涉款项转款至泰通公司之日起算即2018年5月11日起算,计算方式如下: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66760元为限。
另,泰通公司要求追加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6676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被告四川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灵洁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