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7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街99号B幢607号。
法代代表人:张学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雇员***作业时发生事故,当时距离地面3.9米左右(含花坛0.5米),属于《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高空作业,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方案、投保单及投保名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雇员***工种包括高空作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保险单明细表(保单号:121081701201700842),故保险单明细表是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明细表中的雇员分类栏载明通讯设备维护、通讯设备维护与安装(低空),并无高空。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QQ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通过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即告知其不承保三米以上的高空(后实际高空均不承保)。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在格式上与上诉人使用的投保单不一致。被上诉人2016年以来在上诉人处投保数十份保险,均不承保高空作业。四、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整个业务流程操作都受主管部门保监局的监管,在系统上传资料的最初时间是不能更改或删除的,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照片是被上诉人最初投保时交给上诉人的原始投保单,投保单上明确载明“本投保单不承担高空作业、三州作业(康定、甘孜阿坝州、凉山、西藏)及触电责任”。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带有“高空”二字的方案二,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西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不能提供投保单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将投保单、雇员清单两份交给上诉人的保险代理机构,至于保险代理机构与上诉人之间是如何办理的,被上诉人不清楚,在理赔时上诉人以一份保单明细表、雇员清单和特别约定清单拒赔,这时被上诉人才发现投保明细中的保险项目与自己投保时不一样,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保险中介机构是上诉人的代理机构,上诉人自己的代理人在接受一审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双方盖章的投保方案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根据西科公司的实际需求制定的保险方案,西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就是西科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交的投保单。
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公司向西科公司支付保险金821491.16元(其中死亡赔偿保险金8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21491.16元;2.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西科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24日为其雇员***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工种为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为证明该主张,西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阳光保险公司《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方案(保险服务方案)》(以下简称投保方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名单的复印件、保险费发票。投保方案盖有阳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和西科公司公章。投保方案内容包括保险承保方案、公司综合实力、理赔流程及附件(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5版)。保险承保方案明确了雇主责任险包括方案一(通讯设备维护人员)和方案二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两种承保方案。方案二规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身故,保险人承担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并在此基础上按照90%赔付,保险费为1700元/人/年。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载明的投保人为西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包括通讯设备维护14人和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7人,其中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保险费1700元/人/年,保险费合计14700元。投保单复印件所附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方案二)投保名单复印件中有***。保险费发票显示,西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阳光保险公司交纳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14700元。经一审法院向代理本案所涉保险业务的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西科公司提交的投保方案系由阳光保险公司为西科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系2017年11月24日西科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
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西科公司为其雇员***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西科公司通过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把投保单照片发给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再将投保单照片上传到自己的管理系统,故阳光保险公司无投保单原件,投保方案只是宣传手册,并非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的照片,其格式、内容与西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不同,没有西科公司为***投保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的内容。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B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照片、保险保单抄件显示,西科公司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且保单不承担高空作业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第2条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2017年12月12日,***在南部县建兴镇新庙子村施工进行登高电力杆架设绝缘金具,在其登上电力杆时(距地面3.9米)突然掉落到地上花坛边缘,头部太阳穴部位着地。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西科公司当日报险。阳光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确认电杆中部有***作业时脚上所戴脚扣摩擦电杆留下的痕迹,实地测量后发现痕迹离花台3.4米,花台高0.5米。2017年12月14日,西科公司与***之妻达成赔偿协议,西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96万元。西科公司已转账支付该款。此外,西科公司还支付了***的医疗费23979.07元。
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九条约定:“……(一)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四)医疗费用: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雇员伤、残疾、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下列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西科公司提交的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方案、雇主责任投保单复印件、雇员清单、保险费发票、现场勘查记录、赔案调查笔录、索赔资料清单及附件(劳动合同、付款回单、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收据、医疗票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出险通知书、考勤表),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投保单照片、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照片、特别约定清单、雇员清单、保单抄件、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高处作业分级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科公司提交的投保方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名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西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为其雇员***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工种为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B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照片、保险保单抄件均由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阳光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的照片,但未提交应由其持有的投保单原件,且不能证明投保单照片的来源。故对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西科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雇员***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向西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3811.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2320元(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医疗费用21491.16元[(23979.07元-100元)×9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科公司支付保险金693811.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7.5元,由西科公司负担961.5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50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及雇员清单各一份,经质证,西科公司认为该投保单原件与阳光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西科公司在办理其他保险业务过程中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给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有条件伪造投保单,对该份投保单及雇员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原件,虽然在保单格式(保险期间、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书写字迹、西科公司印章位置,与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该原件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系同一份文件,但该投保单原件上加盖有西科公司公章,投保人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的要素与西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也基本一致,西科公司未对该投保单上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其主张系先章后字也无相应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投保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中是否包括通讯设备维护与安装(高空),西科公司雇员***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约定出具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西科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不同的投保单,对通讯设备维护与安装这一工种投保的是高空险还是低空险产生争议,从双方交易习惯看,西科公司均系通过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其对外以阳光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构成了民事上的代理关系,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确认,西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与西科公司投保时向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一致,且已将该投保单及雇员清单交给阳光保险公司,西科公司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上并无“不承保高空作业、三州作业及触电责任”的特别约定,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确认西科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包括通讯设备维护与安装(高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西科公司基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方案以及对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信赖,递交了投保单、交纳了保费,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投保单原件与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投保单不一致,但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将含通讯设备维护与安装(低空)的保险单送达给西科公司,西科公司基于双方交易惯例及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相信包括***在内的西科公司从事通讯设备维护与安装(高空)、通讯设备维护的21人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针对投保人是否明知保险范围“不承保高空作业、三州作业及触电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西科公司明知这一特别约定,该不利后果由阳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其次,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中均未对“高空”、“低空”的概念作出明确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高空”、“低空”的具体标准向西科公司进行过说明或双方达成一致理解,更未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或合同条款,阳光保险公司以《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作为认定保险责任中的高空、低空标准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对高空、低空的具体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解释的不利后果应由提供保险条款的阳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西科公司的雇员***系雇主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员,其在从事被保险工种时发生意外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