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4民初3037号
原告: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街99号B幢6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9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21491.16元(其中死亡赔偿保险金8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21491.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企业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针对原告需求,双方共同确认两种投保方案,均为记名投保。方案一适用于通信设备维护人员,方案二适用于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根据方案二主险条款,在投保期内,原告雇员从事“通讯设计架设(高空)”作业遭受意外身故,被告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人,保险费1700元/人/年。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雇员清单(包括适用方案二的“***)”,并缴纳了两种方案下第一年的保险费。2017年12月12日,***在南部县建兴镇新庙子村施工时,进行登高电力杆架设绝缘金具(绝缘抱箍),在其登上电力杆架设位置时(3.4米左右)突然掉落到地上花坛边缘,头部太阳穴部位着地,经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西科公司立即报险,阳光公司派员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原告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向死亡家属支付赔偿金96万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原告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高空作业(三米以上)、三州作业及触电责任,双方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调查笔录均载明***事发时属于高空作业,原告雇员***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依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支付,而其雇员***即便事故属于工亡,但***工亡是否能达到80万元并不能确定;3、原告起诉医疗费用赔偿金2万多,需要扣除工伤社保以外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西科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24日为其雇员***向阳光公司投保了阳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工种为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为证明该主张,西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阳光公司《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方案(保险服务方案)》(以下简称投保方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名单的复印件、保险费发票。投保方案盖有阳光公司保单专用章和西科公司公章。投保方案内容包括保险承保方案、公司综合实力、理赔流程及附件(阳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5版)。保险承保方案明确了雇主责任险包括方案一(通讯设备维护人员)和方案二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两种承保方案。方案二规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身故,保险人承担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并在此基础上按照90%赔付,保险费为1700元/人/年。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载明的投保人为西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包括通讯设备维护14人和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7人,其中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保险费1700元/人/年,保险费合计14700元。投保单复印件所附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方案二)投保名单复印件中有***。保险费发票显示,西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阳光公司交纳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14700元。经本院向代理本案所涉保险业务的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西科公司提交的投保方案系由阳光公司为西科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系2017年11月24日西科公司向阳光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
阳光公司主张,西科公司为其雇员***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西科公司将投保单通过四川嘉诚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把投保单照片发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再将投保单照片上传到自己的管理系统,故阳光公司无投保单原件,投保方案只是宣传手册,并非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阳光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的照片,其格式、内容与西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不同,没有西科公司为***投保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的内容。阳光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B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照片、保险保单抄件显示,西科公司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且保单不承担高空作业的责任。阳光公司提交的《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第2条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2017年12月12日,***在南部县建兴镇新庙子村施工进行登高电力杆架设绝缘金具,在其登上电力杆时(距地面3.9米)突然掉落到地上花坛边缘,头部太阳穴部位着地。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西科公司当日报险。阳光公司派员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确认电杆中部有***作业时脚上所戴脚扣摩擦电杆留下的痕迹,实地测量后发现痕迹离花台3.4米,花台高0.5米。2017年12月14日,西科公司与***之妻达成赔偿协议,西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96万元。西科公司已转账支付该款。此外,西科公司还支付了***的医疗费23979.07元。
阳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九条约定:“……(一)死亡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四)医疗费用: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雇员伤、残疾、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下列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西科公司提交的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方案、雇主责任投保单复印件、雇员清单、保险费发票、现场勘查记录、赔案调查笔录、索赔资料清单及附件(劳动合同、付款回单、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收据、医疗票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出险通知书、考勤表),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投保单照片、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照片、特别约定清单、雇员清单、保单抄件、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高处作业分级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科公司提交的投保方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名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西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为其雇员***向阳光公司投保了阳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工种为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高空)。阳光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B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照片、保险保单抄件均由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阳光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的照片,但未提交应由其持有的投保单原件,且不能证明投保单照片的来源。故对阳光公司辩称***是雇主责任保险中的通讯设备设施架设人员(低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西科公司与阳光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雇员***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事故,阳光公司应当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B款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阳光公司应当向西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3811.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2320元(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医疗费用21491.16元[(23979.07元-100元)×9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9381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7.5元,由原告成都西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6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5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