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1幢1层33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平,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程垚菘,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张礼平,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申请人:李波,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陈柱盛,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
被申请人:成孝钦,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黄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陈贤均,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7执352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玺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玺公司以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陈贤均未依法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陈贤均为(2019)川0107执35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申请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川0107民初12207号民事判决中英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金玺公司称,程垚菘、张礼平、陈柱盛、黄文、***作为英发公司原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陈贤均、成孝钦、李波作为英发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英发公司未做陈述。
被申请人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陈贤均均未做陈述。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金玺公司与英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12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英发公司向金玺公司支付货款3466359.45元;二、英发公司向金玺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9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562001.8元及后续资金占用费;三、驳回金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金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英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金玺公司遂提起本案追加申请。金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英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证据。
另查明,一、英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前股权变更情况
英发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原始股东蔡启发、蔡启英、蔡启烈于2010年7月28日缴足200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蔡启发持有英发公司1600万元股权,蔡启英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蔡启烈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2013年8月2日,蔡启发将所持有英发公司960万元股权转让给郭孝清,另640万元股权转让给辛本权,蔡启英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辛本权,蔡启烈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兴国。同日,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本权,股东变更为郭孝清、辛本权、李兴国,其中辛本权持有840万元股权,郭孝清持有英发公司960万元股权,李兴国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2013年12月3日,李兴国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礼平。2013年12月4日,郭孝清将所持有英发公司96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3年12月18日,英发公司经变更登记,股东为辛本权、***、张礼平,其中***持有英发公司960万元股权,辛本权持有英发公司840万元股权,张礼平持有英发200万元股权。2014年5月12日,辛本权将所持有英发公司840万元股权转让给程垚菘。2014年5月14日,英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程垚菘、张礼平,其中***持有英发公司960万元股权,程垚菘持有英发840万元股权,张礼平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
二、英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后股权变更情况
2014年7月23日,英发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的2000万元股权,***持有英发公司960万元股权,程垚菘持有英发840万元股权,张礼平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波,***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柱盛,***将所持有的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成孝钦,***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文,增加的3000万元股权中,由程垚菘认缴出资1260万元,张礼平认缴出资300万元,李波认缴出资300万元,陈柱盛认缴出资300万元,成孝钦认缴出资300万元,黄文认缴出资300万元,并计划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出资。2014年8月7日,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礼平,股东变更为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其中程垚菘持有英发公司2100万元股权,张礼平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李波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陈柱盛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成孝钦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黄文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持有英发公司400万元股权。
2015年10月21日,***将所持有英发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礼平,程垚菘将所持有英发公司2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礼平。2015年10月28日,英发公司登记监事变更为陈柱盛,登记股东变更为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其中张礼平持有英发公司3000万元股权,李波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陈柱盛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成孝钦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黄文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2018年11月12日,英发公司吸收陈贤均为公司新股东,陈柱盛将所持有的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贤均,张礼平将所持有的英发公司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贤均,黄文将所持有的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贤均,同时将出资时间由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2019年10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英发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陈贤均、李波、成孝钦,登记监事变更为陈贤均,其中陈贤均持有英发公司股权4000万元,成孝钦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李波持有英发公司500万元股权。
以上查明事实均有《章程修正案》《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英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陈柱盛、张礼平、黄文、***均未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及陈贤均、李波、成孝钦未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陈贤均、李波、成孝钦作为英发公司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柱盛、张礼平、黄文、***在转让英发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陈贤均、李波、成孝钦在认缴期限内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英发公司经营期间,故在英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陈柱盛、张礼平、黄文、***在转让英发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陈贤均、李波、成孝钦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英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陈贤均、李波、成孝钦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英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陈柱盛、张礼平、黄文、***作为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陈贤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陈贤均为(2019)川0107执352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程垚菘、张礼平、李波、陈柱盛、成孝钦、黄文、***、陈贤均未交纳出资的范围为限对就被执行人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玺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