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3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6幢1层12号。

代表人:张礼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英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锋,被告英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6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止,按年息6%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255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将其从被告英发公司转包的部分“广安市广安区官盛园区智慧科技产业园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劳务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有约56万元未予以支付。被告英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小华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只好自行贷款、借款发放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完工面积不准确,应该以实际面积结算,真实数据是14863.1平方米,36元/平方米;2、合同约定的单价是36元/平方米,不是结算单上的37元每平方米,一共多计算了5346.22元,收尾款项应予以扣除,工地栏板和采光井板没有拆除,按8元计算应该是8800元,应该有被答辩人承担,被告已经支付了931486元;2、原告没有收到钱,是因为他方也没有收到钱,不是故意拖欠;3、判令他方连带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应该有被告英发公司承担。

被告英发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方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他方也不是项目的发包人,故本案原告不应当向他方主张劳务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他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和架工班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广安市广安区官盛园区智慧科技产业园工程二标段1#、2#、3#、4#木工和厂房架工劳务。2018年8月6日,被告***在其工作人员李忠清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本决算”。结算单上载明了单价、量和总工程款数额为1360544元。结算单上还注明在范围内未完成工程在尾款下发前必须完成所有工程的清理,如没完成,在尾款里面扣除,另请人员清理所开支费用。原告称有一些木板未拆除是事实,但是系被告方没有把浇灌混凝土,他们无法拆除,他们的辅材也在那里,如果拆除木材,钢筋就会垮掉。被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进行清理方面的证据。结算单上的模板单价和外架单价比合同约定多一元。结算单上外架建筑面积为15235平方米。被告***在与他人纠纷诉讼中,另案中案外人李小华承诺支付案外人陈辉广安市广安区官盛园区智慧科技产业园项目3#、4#拆架费45000元,又另一案中的一鉴定报告中在表述案涉工程概况时记载的3#、4#厂房总建筑面积分别为7431.55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当庭就被告***提供的已经支付费用依据进行了核实并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已付费用金额为917986元。根据结算单是的总金额,下欠金额为44255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两份、结算单、(2020)川160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广安区官盛园区智慧科技产业园一标段劳务承包工程造价鉴征求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发包、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劳务费用作出决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用,对未付金额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双方结算时间是2018年8月6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英发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结算单价比合同约定高一元,但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确定的单价为准。被告***举证的鉴定报告系征求意见稿,所述建筑面积也不是鉴定结论,且原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举示的判决书中案外人李小华承诺向案外人支付的3#、4#拆架费45000元不能证明就是应当由原告履行的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足以改变结算单结果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55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44255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止,利息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蒋忠兵

人民陪审员  黄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