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3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九如,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方森,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一审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4幢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方森、一审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提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与博正公司之间关于起重机的权属纠纷,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同时又判决由腾达公司返还起重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起重机损失费23万元,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根据腾达公司与***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腾达公司,用于台州高级中学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起重机系特殊机械设备,在使用期间安装、拆卸需有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该起重机《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均登记在博正公司名下,在台州高级中学项目(一期)工程完工后,由于***无拆卸起重机的资质,涉案起重机由博正公司拆回,***是明知的。本案中,***和博正公司均表示不解决涉案起重机的权属问题,而二审法院在腾达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起重机已被博正公司拆回的情况之下,仍判决由腾达公司返还涉案起重机,这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二审法院在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涉案起重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释明,直接认定如腾达公司无法返还涉案起重机,由腾达公司赔偿***起重机损失23万元,属程序违法。再次,二审法院判决“腾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返还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17万元”系明显错误。因腾达公司、***、博正公司均认可涉案起重机已被博正公司拆回,之后腾达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涉案起重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期间,***都是与博正公司之间自行协商的,没有向腾达公司提出过任何要求。(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腾达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并没有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涉案租赁物是博正公司基于《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表》《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以对该涉案起重机享有物权为由拆回,并向腾达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而***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合法占有涉案起重机的证据。其次,二审判决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可能导致连环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涉案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合法拥有涉案起重机相应处分权。如果***没有该处分权,则其无权将博正公司的起重机出租给腾达公司;如果***有权处分案涉起重机,则其有权出租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应该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查,(1)博正公司于2014年12月25、28日给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博正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承诺书》等,证实博正公司承诺将涉案塔吊起重机一台及权属等归***所有,由***全权处理有关事宜。可知,***拥有涉案塔吊起重机相应的处分权,其有权将涉案塔吊起重机租赁给腾达公司。而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腾达公司提交的博正公司诉***的《起诉状》亦反映涉案塔吊起重机权属归***所有,从中可以佐证***对该塔吊起重机有相应的处分权利。(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博正公司将所有的塔吊起重机都拆回之时,腾达公司已经通知了***。(3)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其自由裁量权综合认定涉案塔吊起重机的价值及腾达公司应付的租赁费并作出判决,没有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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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子明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