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九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森,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4幢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黄岩区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郑方森及原审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租赁法律关系,没有产权之争。合并审理,条件不具备,程序不符。1.第三人博正公司是腾达公司申请追加的,不是第三人自己向法院申请的,一审释明后,腾达公司放弃起重机权属认定,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没有主张起重机权属和租费之争,一审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查是对的,但又认定可另案处理是浪费司法资源,实际根本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起重机灭失的损害赔偿。2.承租人租赁结束后就要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是常理,灭失就要赔偿,《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里有明确约定。3.博正公司不敢主张起重机的产权归其所有,腾达公司也明知起重机产权在一审法院执行(2015)台黄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博正公司已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3月5日的承诺书。一审判决漏掉这份关键证据,导致错判。4.一审租费计算错误。租赁物是2015年5月4日交给腾达公司的,每月租费1.2万元,设备进场费2万元,腾达公司至今仅付9万元,截止起诉时,尚欠482000元,一审仅判决2000元显失公平。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费,评估是40万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设备让第三人搬走,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起诉后的租费每月1.2万元,应该计算到租赁物归还上诉人之日。5.各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起重机的出租人,被上诉人腾达公司是起重机的承租人,第三人是侵占腾达公司起重机的侵权人。一审没有查清侵权人何时侵占腾达公司起重机。腾达公司与博正公司的侵权纠纷,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一审同意追加第三人程序上是错误的。
腾达公司、郑方森未作答辩。
博正公司述称,1.起重机是博正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租赁权,所有权还是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2.上诉人称涉案起重机是其所有,如其认为自己是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起重机的所有权,应当提供证据,以多少价格进行抵债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费48200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止),后期租费计算至起重机归还之日或赔偿起重机损失费收到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灭失的损失费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式起重机QTZ80(ZJ5710)自2012年9月起就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博正公司名下至今。博正公司因替案外人吴建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26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博正公司将上述起重机出租给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的租赁费530650元转让给原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从方远公司占有了上述起重机,并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上述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重机总价值40万元,每月租金1.2万元,租期为6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其中设备进场费2万元,租赁方不得擅自将出租方起重机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他人,如因此造成损失由租赁方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郑方森(系腾达公司员工),并出具了收货单。该起重机的租期相应顺延至同年11月3日。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博正公司以该起重机系其所有为由从被告腾达公司处拆除、收回。后腾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起重机9万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方森系腾达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由腾达公司来继受。现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主张起重机的损害赔偿及后续租赁费用均是基于其对该起重机享有权属证明的前提下才产生的请求权。但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确认涉案起重机的权属,其向腾达公司主张起重机灭失的损害赔偿就没有请求权基础。现第三人博正公司以其系该起重机所有人为由占有涉案的起重机,而原告经一审法院释明也不在本案中向博正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向腾达公司主张起重机灭失的损害赔偿及后续租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但腾达公司确系向原告租用了涉案起重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涉案起重机期间的租赁费用9.2万元(含已付9万元)。至于原告是否合法占有该租赁费用,是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查,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腾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腾达公司、郑方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郑方森2016年2月3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将起重机租给腾达公司、郑方森承诺会负责、起重机与博正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博正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起重机系博正公司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起重机的所有权。原审第三人博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是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博正公司仅享有使用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以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涉案起重机已于2014年转让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郑方森未到庭,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起重机系***出租给腾达公司,博正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讼争起重机的所有权问题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本院对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讼争起重机在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管理处的备案号为浙JH-T00138。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郑方森系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员工,其收取讼争起重机并出具收货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腾达公司承担。讼争塔式起重机系上诉人***出租给腾达公司,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收货单为证,腾达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费及进退场费9.2万元,因其已支付9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腾达公司继续支付2000元租赁费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腾达公司如需延长租用期,则必须在合同租期届满前30天向***提出,经双方同意的并办理续租手续。6个月租赁期满后,腾达公司并未提出续租,事实上讼争起重机已于2015年11月8日被原审第三人博正公司拆走,其也不可能提出续租,故本案租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腾达公司应于2015年11月返还讼争起重机。如若不能返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讼争起重机价值40万元,结合起重机的购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腾达公司赔偿***起重机不能返还的损失费23万元。因腾达公司至今未将讼争起重机返还***,客观上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要求腾达公司支付后期租费计算至起重机归还之日或赔偿起重机损失费收到之日,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未返还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如何计算,如以合同约定的租期内租赁费每月1.2万元计算,则因年限较久,租赁费总额远超过起重机本身的价值,也超过腾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考虑到租赁期满后腾达公司未再实际占有使用讼争起重机、结合起重机的折旧、使用频率等因素,本院酌定腾达公司支付***未返还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17万元。关于讼争起重机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并不要求出租人必须是租赁物所有权人,因此,***对讼争起重机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腾达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与博正公司之间关于起重机的权属纠纷,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此外,本案为财产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82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为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一审法院仅收取175元不当,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80(ZJ5710)设备备案编号:浙JH-T00138]。如无法返还,则赔偿上诉人***起重机损失费23万元。
四、被上诉人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未返还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17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6元,***负担3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负担6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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