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富,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4幢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黄岩区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腾达公司申请追加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第三人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费48200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止),后期租费计算至起重机归还之日或赔偿起重机损失费收到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机灭失的损失费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腾达公司承接了“台州高级中学建筑工程”,因建筑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ZJ(5710),总价值40万元,每月租金1.2万元,租期为6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其中设备进场费2万元,租赁方不得擅自将出租方起重机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他人,如因此造成损失由租赁方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方,但至今被告仅支付租金9万元,既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后续租金。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后续租金。
腾达公司、***辩称,***系腾达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腾达公司确实向原告租赁过一台塔式起重机。但该起重机在同年5月份才收到,所以租赁期相应顺延。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租赁费9万元。但该起重机并非原告所有,而系第三人博正公司所有。所以在该起重机租赁期满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8日从被告处将该起重机拆除、收回。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起重机的情形。
博正公司辩称,原告出租给腾达公司的起重机实际归博正公司所有。因博正公司尚欠原告其他债务216万元已经确认,博正公司为偿还债务曾将该起重机的租赁费转让给原告,但从未转让该起重机。原告系非法侵占博正公司的起重机。博正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从腾达公司处取回该起重机。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收货单、函、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交了领款收据、博正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台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2015)台黄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2015)台黄民初字第503号一案卷宗调取了博正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8日出具的两份“函”(其中28日出具函系原告书写,博正盖章),原告与博正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塔式起重机QTZ80(ZJ5710)自2012年9月起就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博正公司名下至今。博正公司因替案外人吴建君担保向原告借款226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博正公司将上述起重机出租给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的租赁费530650元转让给原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从方远公司占有了上述起重机,并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上述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重机总价值40万元,每月租金1.2万元,租期为6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其中设备进场费2万元,租赁方不得擅自将出租方起重机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他人,如因此造成损失由租赁方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系腾达公司员工),并出具了收货单。该起重机的租期相应顺延至同年11月3日。2015年11月8日,第三人博正公司以该起重机系其所有为由从被告腾达公司处拆除、收回。后腾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起重机9万元租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本院对涉案起重机的权属进行认定,同时原告也表示不在本案中向第三人博正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系腾达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由腾达公司来继受。现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主张起重机的损害赔偿及后续租赁费用均是基于其对该起重机享有权属证明的前提下才产生的请求权。但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确认涉案起重机的权属,其向腾达公司主张起重机灭失的损害赔偿就没有请求权基础。现第三人博正公司以其系该起重机所有人为由占有涉案的起重机,而原告经本院释名也不在本案中向博正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向腾达公司主张起重机灭失的损害赔偿及后续租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腾达公司确系向原告租用了涉案起重机,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涉案起重机期间的租赁费用9.2万元(含已付9万元)。至于原告是否合法占有该租赁费用,是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查,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腾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