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再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两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安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4幢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安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8]3300000023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博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当日即2013年12月3日***归还***借款403万元。首先,新的证据证明***于2013年12月3日取现403万元存入***账户,***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较多,并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在另案诉讼中,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再26号案件中,***提供台州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3日其从自己账户取现403万元存入***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对于***从自己账户取现403万元存入***账户的事实予以承认,另案诉讼中法院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对这一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其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03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当日,其从自己账户取现403万元存入***账户系用于归还借款,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主张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另案诉讼中,***虽主张***取现403万元系归还***的朋友***、***,但未提供***委托其代为付款的凭据或其他证据。其提供的***、***转账给***款项的银行对账单,亦不能证明该403万元系***用于归还***、***的借款,***、***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403万元并无关联。因此,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03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403万元系案涉借款的还款。综上所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称,本案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错误,新证据为***在2013年12月3日已归还***借款403万元,即通过银行抵现的方式存入***的账户。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当天借了1000万元,还了403万元,是不符合情理的,检察机关应该谨慎提起抗诉;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申诉人一审二审都认可的;(2017)浙10民再26号一案庭审中申诉人说403万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1000万元的,是在该案860万元借款中冲抵的,现在又要在本案1000万元借款中冲抵,不可能403万元在两个案件中冲抵,所以申诉人是恶意虚假陈述,违反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博正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的申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博正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博正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正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博正公司的股东,***系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日,***由***、***、博正公司担保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计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归还日期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月息按2%分计算。”***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博正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并加盖***的私章。同时在借条左方,博正公司又加盖印章,并在上面书写“公司追加担保: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14幢301—2014室”。同日,***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开设在台州银行账户(账号为10×××48)。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博正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博正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2800元,由***负担;***、***、博正公司负连带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在借条中签名是否履行博正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正文左下方记载着“公司追加”,并加盖了博正公司的公章和***的私章。由此可见,***和***个人签名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发生在先,博正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发生在后,故在借条中记载着“公司追加”,***的私章盖在博正公司旁边,这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签名并捺指印系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签名捺印系个人为***提供保证担保并无不当。***、***称其签名捺印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博正公司为***向***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偿还责任,***、***、博正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得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台州银行对账单、台州银行取款凭条、台州银行资料记录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归还了***4**万元的事实;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收取***403万的事实,***主张403万是***归还案外人***、***的,但法院不予采信,现***又说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前后说法不一致。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403万元是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的,***几万元的还款都会记得,403万元这么大额不可能忘记,被申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403万不是归还本案1000万元的;对证据2,403万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还钱后就把借条还给***了,都是帮***向他人借的。被申诉人***提交1.发送号码为130××××8788发送人为“***”的短信记录两张,拟证明截至2014年1月17日,***自认欠其1620万元;2.发送号码为130××××8788发送人为***的短信记录两张,拟证明130××××8788号码的使用人为***。申诉人***、***质证认为,对短信记录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信息是***发送的,短信内容只能说明借款总数为1620万元,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对短信记录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于2013年12月3日汇给***4**万元,且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10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了403万元。申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汇给被申诉人***的403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但***认为***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及两申诉人在原一、二审过程中从未说过有归还本金,且在本院(2017)浙10民再26号一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该403万元从该案860万元借款中冲抵掉,因该案未获支持现又主张在本案1000万元借款中冲抵,显然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辩称之前未提及还款403万元,是因为忘记了没有找到凭证,但其在另案诉讼中却记得2万、13.9万元、0.8万元等小额还款,况且,转账凭证等亦可向银行申请调取,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其他款项进出都有相应的借条,但对本案这笔403万元大额款项往来却无相应书面凭证,且在双方均在场具备转账同时出具书面凭证的条件下却不出具,与情理不符。更何况在之后的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7日***再次向***借款时,却未主张将这403万元款项进行抵扣,亦与常理不符。再有,据***陈述,其与***一起到银行转账1000万元后,过了十来分钟,***接到朋友电话,说借款400多万元,***请求***汇还403万元,并称过两天就把403万元还给***,***通过抵现方式将403万元转给***,但***没有把这笔钱补上。经查阅台州银行交易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15时48分44秒将1000万元转到***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15时50分02秒将403万元转到***账户,两者时间相差78秒,而非***所称的十来分钟,在一分多钟的时间内***完成接听朋友电话、与***磋商、再由***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这一系列活动,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双方之间的款项在非常接近的时间内汇进汇出,应该是为了区分款项的不同性质和用途,且双方应在汇款之前就已商定。综上,***、***主张该笔403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100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茜
审判员曹敏兵
审判员梅矫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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