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黄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台州市博正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小区14幢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291542号)、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小区14幢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291541号)、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小区14幢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291539号)、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小区14幢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29154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博正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妻子***将410万元的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博正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博正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博正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正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由被告博正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且于同日已按被告***的指示汇款至其开设在台州银行账户(10×××48)人民币4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博正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博正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被告***由被告博正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00元),月息按1.4%计算,每月支付。借款人***,2013年12月1日,担保人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台州银行10×××48,上述款项已由***妻***的账户中转入,***,2013年12月1日。”同时,原告通过***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台州银行账户10×××48人民币410万元。上述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博正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由被告博正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正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4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方可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章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