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南路15号天河街道办公楼东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清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省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西。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想彬,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台上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文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鲁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按永安公司和力嘉公司之间的结算面积,认定高远公司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67054.81平方米,是错误的。1.力嘉公司将所开发的紫御华府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施工。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计算面积以测量报告为准(储藏室等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同时双方对各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作了明确约定。永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高远公司施工。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具体面积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为准”。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姜俊峰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市紫御华府小区工程结算单》第一条第1项约定,“实测总建筑面积:67054.81㎡(详见测绘报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力嘉公司只提供了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进行测算的《房地产面积测绘报告单》。该报告单的总面积只有58415平方米,所确认的总建筑面积67054.81平方米无完整测绘报告,并非实测结果。而且该结算面积未将储藏室等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房产测量规范》测算施工面积符合交易惯例的情况下,高远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是案涉工程造价的基础,应依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13)》进行测算。2.永安公司对姜俊峰授权的效力不及于高远公司。3.《工程结算单(预结)》载明的建筑面积67504.92平方米不是高远公司对建筑面积的最终确认。《工程结算单(预结)》载明,“其中若有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结算”。因此,高远公司享有异议的权利。4.《承诺书》并非是对《工程结算单(预结)》的最终确认。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确保农民工不上访,维护社会稳定,并非对预结算结果的承诺。同时,《承诺书》第五条还明确了存在未结工程款。5.高远公司有证据证明施工面积为71304.31平方米,高远公司为准确测算施工面积,于起诉前委托烟台金达测绘有限公司对地下车库及主体架空层、储藏室层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经实地测量出具了《**市紫御阳光华府地下车库及主体架空层、储藏室层面积测量报告》,确认架空层面积2080.41平方米、储藏室层面积4917.24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8908.4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5906.11平方米。其它楼层为标准层,其面积可按图纸予以计算,原告依据上述测量报告及图纸,测算施工面积为71304.31平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00183326.06元,是错误的。永安公司应承担所有代缴代付款项真实发生的证明责任。《甲方代缴代付费用明细》是《工程结算单(预结)》的附件,应受第2条约定规制,即永安公司应对所有代缴代付款项真实发生负有证明责任,如未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该代缴代付行为真实发生,不能在高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甲方代缴代付费用明细》共16项,高远公司认可其中的第1、2、3、4、5、15项(第6项包含其中)及第13项中实际发生税金,其它代缴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另外,永安公司无权收取高远公司的管理费。案涉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永安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不认可《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的效力和排除其适用,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无视《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的独立性和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属性,以涉案合同无效,双方之间除工程价款结算数额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外,其余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以及高远公司与永安公司在后期对账与结算过程中均未确认还需支付进度款利息为由,排除《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的适用,不支持高远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包括利率请求和进度款利息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四)一、二审法院违法剥夺高远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调查取证的权利,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损害了高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永安公司提交意见称,高远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有误,若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力嘉公司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支付高远公司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永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邱亚东处理紫御华府项目工程施工事项,永安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9日**市紫御华府小区工程结算单中第四条余下工程款10791621.95元,力嘉公司以570平方米商铺抵顶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高远公司与永安公司双方约定建设工程面积以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为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高远公司施工工程的面积应当以永安公司与力嘉公司的结算面积为准。永安公司代缴代付款项由高远公司及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实际付给高远公司的资金数额是正确的。永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项目、质量、进度、资金实施了管理,理应收取管理费。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
力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施工面积67504.81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诉讼前,永安公司、高远公司、力嘉公司围绕案涉工程已经发生两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认定,并且已经认定案涉工程面积为67504.81平方米。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设计时适用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系GB/T50353-2005,案涉工程地下基础部分设置为无使用功能的架空层,依据上述计算规范第3.0.6条,该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且架空层存在安全隐患。高院公司关于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和调查取证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高远公司和永安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面积的问题,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可同时带上专业人员到现场勘验核对。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力嘉公司和永安公司均同意勘验核对时间由高远公司选定,该两公司可随时参加。2021年6月10日,三方当事人及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均到案涉工程现场,在本院委托的下级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和核对。关于地上建筑面积,高远公司表示,其认可力嘉公司主张地上建筑面积55946.65平方米,但地上建筑面积不包含储藏室和车库。关于储藏室面积,高远公司表示,其与力嘉公司主张的储藏室面积差别不大,多出的储藏室面积139.12平方米应该就是2号楼负一层的设备层面积,认可力嘉公司实测的储藏室面积为4778.12平方米。关于车库面积,高远公司主张,其核算的车库面积为8908.46平方米,其中包含地下车库及地上车库。力嘉公司主张,车库面积为8920.36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8709.99平方米,地上车库210.37平方米。关于全部建设工程面积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建议各方依据图纸核对、实测案涉工程面积。高远公司称,当天无法进行实测,因为无竣工图,且其聘请的测绘人员不能实际测绘。力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的所有竣工图均已提交档案馆,经与档案馆沟通,档案馆同意去看图纸,但竣工图纸原件不能带走。力嘉公司委托的山东永平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人员表示,依据现有的设计蓝图完全可以进行实测,因为该图纸是审图中心已经审过的图纸,是最终的审图。主持现场勘验核对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实测需要依据的图纸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进行实测,各方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工程的架空层,经实地勘验,架空层位于负二层下方,其中1号楼的架空层为全封闭,没有使用价值。2号楼的架空层的入口为水泥浇筑挡板,入口面积仅为80厘米×80厘米,将水泥挡板打开后可见架空层内部有积水,无法进入,可见架空层存有部分管道。3号楼架空层情况与二号楼一致。5号楼架空层入口已无法打开,扔石子隐约可听见水声。6号楼(4号楼)不存在架空层。高远公司、力嘉公司均认可勘查结果。关于架空层是否应当计入施工面积的问题,高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1号楼的架空层为封闭,确实无使用价值。其余楼的架空层的高度在图纸上可以查到,有使用价值。架空层是为了管道的维护,主张架空层的面积应该计入施工建筑面积。力嘉公司对高远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现场勘验可见地下架空层全封闭、无使用价值,仅为深基础,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总工程师称,案涉工程1号楼的架空层原设计为回填土,后变更为架空层。其余楼宇的架空层原设计即为架空层。山东永平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人员称,从房产规范的角度说,架空层封闭没有使用价值、不能供人类工作和生活的部分是不计入建筑面积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与《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13)》区别主要在于,房产达到2.2米(含2.2米)可供利用的面积可以计算建筑面积,2.2米以下不计算建筑面积。《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13)》中2.2米以上计算面积,2.2米以下计算一半面积。阳台在房产测绘中半封闭是按一半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全封闭是按照全部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13)》中在主体以外的阳台计算一半面积,在主体以内的全部计算面积。但案涉工程1、2、3、5号楼没有这两方面的差异。关于架空层的面积,高远公司称,依据其之前的测绘,架空层面积为2080.41平方米。力嘉公司称,1号楼现状是全封闭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余楼座的架空层存水均无法进行实际测量,不具有使用价值,具体的面积不清楚。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总工程师称,基本每栋楼的架空层均与负二层面积相符。架空层按建筑业相关规范就应当不计算为建筑面积。通过现场勘验1号楼是全封闭无法打开,5号楼检查口水泥浇灌无法打开。2号楼、3号楼打开后均发现有地下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双方应查明原因,进行维修。维修后,建议回填土全部填平。关于设计图纸载明的适用规范问题,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总工程师称,双方签订设计合同是2014年5月9日,在此之前的2013年年底已经开始设计图纸。当时设计的时候采用的是2005版规范,签订设计合同之后,2014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2013版规范,2014年7月18日通过图纸审查并取得图纸审查合格证。而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跨了2005年和2013年两本规范,所以在设计图纸上标注了2005-2013。在勘验核对过程中,永安公司表示认可高远公司的全部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永安公司与力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计算面积以测量报告为准(储藏室等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2014年9月17日,永安公司与高远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建设规模为676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为准。2018年1月9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市紫御华府小区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实测总建筑面积67504.81平方米(详见测绘报告)。2018年2月5日,永安公司与高远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预结)》约定本次结算暂按建设方提供建筑面积67504.92平方米为依据,其中若有争议部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结算。为查明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面积,本院又委托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组织各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核对。从各方勘验核对的情况看,关于建设工程面积的争议主要在于架空层是否应计入建筑面积。从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现场拍摄照片看,案涉工程架空层或不能进入或不能正常进入,不具有房屋的正常使用价值,即不能作为住宅、停车场、储藏室等使用。此外,本院组织询问时,已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以高远公司指定的时间为准进行现场勘验核对,目的是让高远公司做好勘验核对的准备,其他各方当事人以及本院所委托的下级法院工作人员均以高远公司认为合适的时间为准。在高远公司选定的时间,高远公司既不认可力嘉公司一方的图纸,自己亦不能提供图纸,并称其聘请的测绘人员不能实际测绘,导致对全部工程施工面积的勘验核对没有完成,对此,应由高远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勘验核对情况,高远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高远公司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67054.81平方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已付工程款金额在高远公司与永安公司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预结)》中核对确认,一审法院亦根据永安公司实际支付的税金对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据实进行了调减,二审判决关于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高远公司从永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关于《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有效,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款进度款利息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其关于管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四,高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永明
书 记 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