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

***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台上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蕾,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西。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南路15号天河街道办公楼东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高青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俊峰,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姜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108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永安公司、高远公司支付应按照设计图纸而未施工项目工程款3,737,870.91元;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仍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改判永安公司、高远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依法改判一审法院(2021)鲁108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永安公司、高远公司支付已发生维修费用848,679.3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永安公司、高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应按照设计图纸而未施工项目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涉案工程已发生的维修费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对案涉工程仍存在的质量问题、质量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关于“力嘉公司提交的工程计算单中约定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一般指应当施工而不予施工、偷换做法或者施工开始却没有施工完毕的项目”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正确解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造价按1650元/平方包干价计算含建安税,最终计算面积以测量报告为准,乙方应当严格按图施工”,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即1650元/平方包干价乘以测绘面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承包人私自缺项漏项等原因,工程发生减少工程量的情形,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荣成市紫御华府小区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详见附件明细),双方商定另行结算确认,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质保金里扣除”。该《工程结算单》此条约定确认如下事实:其一,是双方确认永安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图纸设计完成所有施工的情形,且未施工的具体内容双方已经在“附件明细”中列明,该条款系对既成事实的确认描述,而非预设的违约行为条款。其二,双方确认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工程价款从质保金里扣除。在双方已经对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一般理解”进行处理,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纠正。一审中,力嘉公司提供了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明细,永安公司虽进行否认,但并未提供自己的明细,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核验的结果,依法对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而未采纳,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部分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仅仅因签收人姜俊峰无永安公司授权或未通知永安公司,不确认维修费用的发生,存在明显错误。1、签收人姜俊峰此前多次在力嘉公司维修通知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力嘉公司有理由相信签收人姜俊峰有权代表永安公司签收维修通知,一审法院仅因签收人姜俊峰没有授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关于未通知力嘉公司的维修费用,有力嘉公司与业主的协商解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仅因永安公司没有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增加了力嘉公司的维权成本,且一审法院也可通过启动鉴定程序解决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而未启动,导致应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仍存在的质量问题仅因尚未维修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也不符合审判惯例。根据设计单位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荣成市“紫御华府”建设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告知书》及本案鉴定机构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及其协助单位威海市顺祥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结果,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或告知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仅于2022年5月12日对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组织开庭质证后,于第二天2022年5月13日匆忙下判决,致使本案应当启动的质量鉴定程序没有启动,导致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对高远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说理裁判,遗漏了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按设计图纸而未施工项目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对于部分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对于案涉工程仍存在的质量问题、质量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未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高远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本案不存在《工程结算单》所约定的需另行结算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1)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不存在未完工项目。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足以认定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不存在未完工项目,否则不可能验收合格。(2)力嘉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需另行结算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首先,不存在《工程结算单》所约定的“附件明细”。2018年1月19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的《荣城市紫御华府工程结算单》约定“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详见附件明细)”,则将需另行结算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项目的范围限定在“附件明细”之内。但该《工程结算单》并无所谓的“附件明细”,力嘉公司所提交的明细是其单方制作的,并非《工程结算单》所约定的“附件明细”,事实上就根本不存在“附件明细”。因此,在力嘉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工程结算单》的“附件明细”时,应视为不存在需另行结算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即使有未完工项目,双方也已在本结算中予以处理,包含在本次结算之中,无需另行结算。其次,一审中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了力嘉公司单方所制作的清单与事实不符。如:平屋面、汽车库屋面做法符合图纸要求,不能认定为“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室内地暖做法经正式签证变更,变更后的做法即应视为图纸设计做法,故室内地暖做法也不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情形;鉴定机构通过钻芯取样检测出车库底板没有油毡防水层做法,但该做法在图纸会审时已经取消,故该项也不能认定为“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再次,双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现实施工结果为准。因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1条“竣工验收条件”约定,认定施工方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才具有合理性,符合社会普遍认知。(3)《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力嘉公司所主张的需另行结算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项目”的存在,也不能作为其造价依据。(4)《工程结算单》本身不能证明存在需另行结算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2、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的审查认定细致、准确、客观、公正。3、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图纸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经包括设计人在内的“五方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承包人施工质量合格。如果存在力嘉公司所称的重大安全隐患,其责任应该属于设计人,而非施工人。力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具体的质量隐患诉请,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足以排除设计人责任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事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款变化。通过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承包人并不存在未完工项目。即使部分单项工程施工与图纸不一致,也是在施工过程中经被高远公司、监理人同意变更所致,且该项目工程先后经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隐蔽工程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多道验收程序,均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承包人已按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否则有违常理和社会普遍认知。本案是以面积为计量单位的固定单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某单项施工发生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款变化。只有因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达到一定幅度(合同第10.4.1条(3)约定变化幅度超过15%),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洽商、签证、商定等相关程序(第10.4.2条),才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结算。力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双方就变更事项需调整合同价款的相关签证或洽商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因变更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单》草草一张纸,且其中包含了以物抵债等约定,是双方相互妥协而形成的概括性结算。案涉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导致工程量有增有减,但《工程结算单》中未对变更事项单独列明结算,表明了工程施工中的变更事项没有影响双方按固定单价结算,即双方已在本结算中予以处理,包含在本次结算之中,这符合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习惯和本次结算概括性、妥协性的特征。三、高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驳回力嘉公司对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裁判正确。
永安公司答辩意见同高远公司答辩意见。
姜俊峰未出庭述辩。
力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高远公司支付力嘉公司已经承担的维修费60万元、尚未维修部分的维修费90万元;判令永安公司、高远公司支付力嘉公司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而未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2999999.73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和维修费为449990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高远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过多次诉讼,根据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可以查明,2014年9月12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力嘉公司将其开发的紫御华府小区工程发包永安公司施工。2014年9月17日,永安公司与高远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高远公司施工,永安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4%为管理费。2015年2月5日,力嘉公司发布涉案工程招标文件,2015年3月16日,永安公司以74172759.12元中标,2015年4月7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备案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9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荣成市紫御华府小区工程结算单”。2018年1月26日,永安公司收回由姜俊峰使用的三号印章,2018年7月26日、2018年11月11日,永安公司发函通知力嘉公司否定姜俊峰的代理权限。
本案的第一个事实争点是否存在力嘉公司主张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力嘉公司主张在2018年1月9日的结算单中第一项第2条中约定“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详见附件明细),双方商定另行结算确认,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质保金里扣除”,拟证实存在未施工项目,力嘉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的名称为《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御华府小区应施工项目未按图纸施工》的附件一份,该文件中共列明有23项未按图纸施工项目,落款没有印章及签字。永安公司、高远公司对该附件均不予认可,称无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存在上述未按图纸施工项目,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多年,根据施工要求,隐蔽工程必须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确认无误后方可隐蔽。因力嘉公司提交的该附件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印章、签字确认,故无法直接据此认定存在附件中所列的项目属实。因永安公司、高远公司也无法提供结算单中所载的附件,故根据力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包括地下外墙防水等多处项目未施工,造价鉴定值为3737870.91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3554192.71元,因地下车库屋面做法中的120厚c25混凝土保护层双向配筋Φ10Φ20是否未按设计要求配置因属于技术质量鉴定,故该鉴定机构仅出具参考意见,其鉴定值为183678.2元。力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300元。力嘉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永安公司、高远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只有油毡防水层的鉴定系经采取钻芯取样方式确定,且取样位置并不位于车库底板而是车库跑道位置,除此以外,鉴定意见中没有其他隐蔽工程是如何确定没有施工的方法。高远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称钻芯取样只是对做法的抽查,对于影响结构质量比较严重的或钻芯后不能恢复的敏感部位不能进行钻芯,钻芯的部位可以查明确实有力嘉公司主张的未施工的事实,故按照清单项目,对所有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鉴定。高远公司提交荣成市城建档案馆归档的涉案项目的图纸会审记录,会审意见取消了涉案项目1-5号楼的基础底板及车库底板的防水隔离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在采取钻芯取样方式确定力嘉公司主张的某一项目属实后进行了推论,但是鉴定人所依据的油毡层未做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是是经图纸会审后确定删除的项目,故鉴定人进行推论的事实依据并不存在,其进行的推论也非适当的鉴定方法,故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是否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应当根据其他证据予以查明。
庭审中,高远公司称鉴定意见第四项称平屋面做法中隔离层、隔气层未做不属实,并提交荣成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居住部分建筑围护结构热工设计汇总》,高远公司称左下角有平屋面保温做法示意图,没有隔离层、隔气层两项施工内容。力嘉公司也提交荣成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建筑构造装修表》,载明平屋面做法包含隔离层、隔气层;高远公司称鉴定意见第五项称10厚隔离层、保温层未做不属实,并提交荣成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建筑构造装修表》,说明中汽车库屋面没有10厚隔离层及保温层做法。力嘉公司也提交荣成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建筑构造装修表》,载明汽车库屋面做法有隔离层及保温层。力嘉公司及高远公司提交的均系荣成市城建档案馆的存档资料,不同图纸对做法交待不一的,理应在图纸会审时审查或者在后续施工中签证确认,现在双方即无会审也未签证,且均称自己提交的做法为应采取的做法,均不予采信,而力嘉公司据此主张“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亦不予采信。
高远公司提交2016年7月25日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审核表中有施工单位永安公司和监理单位荣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签章审批,后附的施工方案中明确保温层为现场制作轻质发泡水泥,厚度为30mm,没有找平层和锡箔层的做法。该施工方案的审批虽然没有力嘉公司签章,但有监理公司的许可,该审批应视为对图纸施工方法的签证变更。
本案的第二个事实争点是力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属实。力嘉公司称其诉请的维修费用系工程竣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于质保范畴,故在保修期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予以认定。力嘉公司提交相关维修证据,认定如下:力嘉公司主张的3号楼东单元东户地下架空层排水障碍、卫生间渗水等,力嘉公司提交的管道维修费用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有力嘉公司及物业公司、姜俊峰的签字印章确认,但因姜俊峰此时已无永安公司的代理权限,故不能认定力嘉公司已向永安公司主张,对该损失,不采信;力嘉公司主张的活动室、防水门、供暖管道、电梯井等,力嘉公司提交2018年4月25日,有姜俊峰签字确认收到的维修通知单一份,载明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后附2019年1月至4月的维修单、维修单位荣成市崖头佳禾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维修协议书、报价单,金额共计58417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姜俊峰代表永安公司收到通知后既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异议,对上述维修费用与施工质量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力嘉公司主张地下车库顶漏水,力嘉公司提交2018年5月10日,有姜俊峰签字确认收到的维修通知单一份,载明存在的质量问题,后附有维修单位荣成市崖头佳禾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维修协议书、结算单,金额共计26885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姜俊峰代表永安公司收到通知后既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异议,对上述维修费用与施工质量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力嘉公司主张1号、6号楼外连廊冷水、热水地埋管未进行保温处理,采暖效果降低,因该事项列在力嘉公司提交的未施工项目,故在质量纠纷中不予认定;力嘉公司主张1号、2号、3号、5号、6号楼声控灯障碍、配电间入户电缆、屋面雨水管、出库入口排水沟雨箅子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姜俊峰或永安公司、高远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相关通知,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力嘉公司主张1号楼西山墙外墙抗裂砂浆机防水涂料大面积脱落,力嘉公司提交2018年10月27日,有姜俊峰签字确认收到的维修通知单一份,载明存在的质量问题,后附有维修单位威海新科建材有限公司的维修协议书、结算书、收款收据,金额共计40721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姜俊峰代表永安公司收到通知后既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异议,对上述维修费用与施工质量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力嘉公司主张1号楼、2号楼东山墙17层防火隔离带爆裂、电梯房电缆、桥架不符合年检要求以及电梯机房电线电缆及配套设施未按规定施工,力嘉公司提交2019年5月28日的通知函及向永安公司邮寄通知函的快递单据、维修单位威海新科建材有限公司的维修协议、报价单、收据以及维修单位荣成市崖头佳禾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维修清单,金额共计102316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永安公司收到通知后既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异议,对上述维修费用与施工质量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力嘉公司主张3号楼1703室卫生间、厨房水泥墙面大面积脱落与1号楼408工程冷水管质量问题,送水过程中出现爆裂、故障,但没有提交姜俊峰或被告确认的相关材料,又是与业主协商解决,无法确认该部分维修的真实性及与施工质量的关联性,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力嘉公司主张小区122户业主采暖系统供暖时漏水或无法供暖,力嘉公司提交2018年10月22日,有姜俊峰签字确认的维修通知单等,但因此时姜俊峰已无永安公司的代理权,故不能认定力嘉公司已向永安公司主张,力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力嘉公司主张67户业主塑钢门窗质量问题,力嘉公司提交2018年4月22日,姜俊峰签字确认的维修通知单、各业主、物业公司、维修单位荣成市崖头佳禾装饰材料经营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收据等,力嘉公司向业主支付的维修款金额共计185521元,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姜俊峰代表永安公司收到通知后既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异议,对上述维修费用与施工质量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力嘉公司主张1号楼404墙体开裂,因该损失发生于业主户内,无法确定损失原因,故对力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力嘉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尚未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前签订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的协议,对工程内容进行实质性约定,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姜俊峰实质是与案外人邱亚东借用永安公司名义与力嘉公司签订合同,但力嘉公司在永安公司发函确认解除姜俊峰代理权限前,无从得知该内部关系,故永安公司仍得承担施工方的法律责任。力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约定的“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一般指应当施工而不予施工、偷换做法或者施工开始却没有施工完毕的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屋面、汽车库屋面做法符合图纸要求,不能认定为“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室内地暖做法经正式签证变更,变更后的做法即应视为图纸设计做法,即便对造价应予调整,也应在签证变更做法时一并确定,而力嘉公司在此后的付款中没有变更过付款标准,故室内地暖做法也不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情形;鉴定机构通过钻芯取样检测出车库底板没有油毡防水层做法,但该做法在图纸会审时已经取消,故该项也不能认定为“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力嘉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因鉴定机构意见不能被采纳而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信。综上,力嘉公司主张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而未施工的项目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项目虽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在保修期内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姜俊峰代表永安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单后,永安公司既不组织维修,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力嘉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413860元,应由永安公司予以赔偿。力嘉公司目前尚扣留永安公司质保金3341488元,维修费用本应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但因永安公司未提出相关意见,故永安公司应另行支付维修费用,是否改从质保金内扣除及质保金的返还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13860元;二、驳回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7799元,由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03元,由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6元。鉴定费60300元,由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2018年1月9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单》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项目;二、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对涉案工程仍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否启动鉴定程序,永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维修责任;三、高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2018年1月19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荣城市紫御华府工程结算单》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力嘉公司付款方式、另行结算条款做了约定,力嘉公司和永安公司盖章确认,力嘉公司亦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了95%工程款,故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结算单明确约定了双方商定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另行结算,但该结算书并无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附件明细,即双方实际上对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项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存有争议。力嘉公司对涉案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项目负有举证义务。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采样后推论数据,因其依据的油毡层未做的事实经设计变更,失去了其推论的基础,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亦不予采信。涉案争议项目中,平屋面、汽车库屋面做法符合图纸要求;室内地暖做法经正式签证变更,变更后的做法即视为图纸设计做法;双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内容不一致,应以监理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结果为准。争议项目多系隐蔽工程,而隐蔽工程必须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确认无误后方可隐蔽,在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力嘉公司主张存有未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的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本案2018年7月26日、2018年11月11日,永安公司两次发函通知力嘉公司否定了姜俊峰的代理权限,系明示,力嘉公司应当知道姜俊峰无权代理,在永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力嘉公司提交的有姜俊峰2019年1月8日签字的管道维修费用单的这份证据不应采信。对力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进行鉴定,系力嘉公司对诉讼权利的选择。对仍存在的质量问题在维修后才能准确核定维修成本,若永安公司不维修,力嘉公司可在第三方维修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2014年9月12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力嘉公司将其开发的紫御华府小区工程发包永安公司施工。2015年4月7日,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备案施工合同。力嘉公司与永安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高远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永安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且永安公司留有涉案工程质保金3341488元,有能力履行维修义务,力嘉公司要求高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力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力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3元,由荣成市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葛俊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健妮
书 记 员 尹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