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山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

***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王鸿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汇景国际城(置城国际中心)A座510室。
法定代表人: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营营,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宇,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鸿宇、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车损370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车辆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因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处理事故,告知后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对于鉴定费2000元,也是为了评估支出了必要费用,并非一审认定的关联性不明确,两项费用与本案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王鸿宇未作答辩。
林波未作答辩。
***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王鸿宇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7KM+750M处,与前方顺行的颜营营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鸿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营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23日,由颜营营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鲁H×××××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37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是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鸿宇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鸿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未提交购买保险证明,本事故造成的原告合法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鸿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波作为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37000元车损,系事故发生后两月余,原告单方委托在事故异地评估结论,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衍生的2000元评估费与本案关联性亦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37000元、鉴定费2000元。王鸿宇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因此,应认定***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7000元,***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虽上述鉴定结论系***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单方委托作出,但其已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且,王鸿宇、林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故应采信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37000元。对于***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37000元及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合计3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王鸿宇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37000元,应由王鸿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波作为鲁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故林波依法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王鸿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王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合计39000元;林波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大海成热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王鸿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鸿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扈 琳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