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829民初707号
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满云,经理。
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26元,减半收取计26913元,由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审判长 任文革
审判员 杨芳绸
审判员 李芳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