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陆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上诉人王印委托代理人乔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经陈章百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王印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月息1.3分,一年结息。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永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付息,2013年3月20日之间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23万元的利息35880元。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经原告同意从借原告款的数额中扣除陈辉15万元,仅欠原告本金23万元的抗辩观点,因未能提供原告授权陈章百在被告处代原告结息及原告同意被告在借款中扣除陈辉15万元的证据,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印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剩余23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3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15万元,仅欠23万元,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王印的朋友陈章百借被上诉人的款,且一直按约付息,且被上诉人一直委托陈章百从上诉人领取利息并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其次,陈章百是经过被上诉人王印的同意从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用于陈章百儿子陈辉购房使用。现被上诉人无法从陈辉处要回借款,恶意向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委托陈章百从上诉人处收取利息,更未同意陈章百从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再转借给陈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陈章百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经过被上诉人王印的同意,从被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用于其子永辉的购房。陈章百给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为“计开由陈永辉购房从王印借款除15万元整,陈章百。2010.2.23年”,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条据系陈章百给被上诉人出具,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陈章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陈章百经过王印的同意从上诉人处取走15万元。同时查明,陈章百给上诉人出具条据后,并未实际拿走15万元现金,而是将此款抵顶了陈永辉在上诉人处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王印出具借条,从被上诉人王印处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主张陈章百出具条据取走的15万元系经被上诉人王印同意,该15万元已经归还,申请陈章百出庭作证,陈章百证明该款系王印同意其从上诉人处支取由其子陈永辉购房使用,故该15万元应由陈永辉归还,被上诉人王印否认。该15万元条据是由陈章百给上诉人出具,陈永辉为陈章百之子,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陈永辉并未表示15万元应由自己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债权债务转让的书面证明。综上,上诉人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由陈永辉归还15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