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29民初1229号
原告:任某,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董某,住山西省平陆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董某与被告平陆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50210.42元(以596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的位××县普通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价款为596333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96333元购房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于2021年1月1日前给二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被告向二原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无法协助二原告办理其他证书。2、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系行政机关相关的法定职责,开发商并非发证机关,开发商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履行相关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二原告也无实际损失,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第二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非因被告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任某、董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交付案涉商品房,2021年1月1日前为二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2、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6333元。3、通知一份,证实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布办证通知,说明被告于2023年8月16日才完成并取得案涉小区的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要求业主提交办证资料的时间是2023年8月21日-2023年9月3日,现二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
被告恒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取得的晋(2023)平陆县不动产权第00122xx号产权证书复印件,证实平陆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中心于2023年9月19日向二原告下发了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房产抵押已经自2020年9月10日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期间禁止或限制转让,也能够证明原告对于所有权及抵押权等他项权益已经能够正常行使,并未对二原告造成损失。2、晋(2017)平陆县不动产权第00002xx号不动产权证一份;3、运平规地字第1408292018000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4、建字第14082920180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5、编号1408292018093001x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6、(2019)晋商房预售平字第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该五份证据共同证实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恒达公司证照齐全,房屋如期交付也达到了相应的发证条件,何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及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来决定,与被告无关。在房屋交付后,二原告也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交纳相关的契税及办证的文本费用,在原告交纳的相应费用后,行政机关也向其发放了不动产登记证书。7、办证费用代收明细表原件一份;8、房产证领取登记书一份。共同证明二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20年7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总价款596333元,二原告交付186333元的首付款,剩余41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达到供水、排水、供电正常,绿地率达到一期规划设计要求的30%等;关于房屋登记,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出卖人保证在约定时间内达到办证条件,若因买受人原因无法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的方式解决;“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也用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行以按揭贷款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
另查明,二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任某、董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恒达公司虽交付了房屋,但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不动产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否应由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计算的依据、标准。
二原告对被告在起诉前已收到不动产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延迟办理不动产证完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抗辩其仅是配合义务,主要是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审批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观点,从实际办理程序看,应是被告作为开发商先行办理初始登记证,各业主才能办理各自的房屋产权证书,目前被告未能提供其初始登记证书,不能说明其按时办理证书,被告也未提交其在2021年向原告告知办理证书及交纳相关费用、材料的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存在瑕疵交付行为。
但该瑕疵交付行为是否对原告交付房屋、使用房屋、设置权利等造成损害,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损失,被告抗辩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未约定被告瑕疵交付或违约行为办理证书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就不应承担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不能阻却其瑕疵交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由被告恒达公司免除二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电梯费后,酌情再赔偿二原告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组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董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任某、董某负担502.5元,被告平组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